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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柏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柏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鄔柏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劉維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已與告訴人劉維君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業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注意力障礙伴有過動行為、輕度智能不足(見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而犯後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3號
被 告 鄔柏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柏彥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000號之POYA寶雅內埔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中壓力絲襪1件、蕾朵兒隱形內衣(五倍厚)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69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
嗣寶雅店員發現鄔柏彥形跡可疑、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鄔柏彥主動交付上揭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維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維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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