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58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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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加害人」;

第6行關於「然甲○○僅前往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然甲○○均未按時前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關於「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3618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屏衛心字第1113336180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判刑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未依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0日,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3月4日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被告仍未遵期履行,而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下稱前案)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係於111年11月9日裁處罰鍰並命其於111年11月30日與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被告屆期仍不履行。

是前案與本案係不同之裁罰並命履行,且2案裁罰時間已間隔約8個月,被告顯係得知本案裁罰後,另行起意,拒不履行本案裁罰所命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難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其前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82號、111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屏東縣政府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8月15日、8月29日、9月12日、9月26日、10月6日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甲○○僅前往1次,經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甲○○屆期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絡接受處遇課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復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77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屏東縣政府111年6月2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2177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10月1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3618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649852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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