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58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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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健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稱為租車人員答應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廖恩齊詐取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4,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72號
被 告 黃健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智明知其並非經營租車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起,佯以「樂業租車」人員,以暱稱「Huang」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對廖恩齊訛稱:我答應租車給你云云,並指定入款帳戶為不知情之王毓潔(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致廖恩齊陷於錯誤,與對方約定租車事宜,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王毓潔則依照黃健智指示,於翌(15)日2時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郵局預約無卡提款4000元,再將提款密碼提供予黃健智,黃健智即於同日2時1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合生門市內,以無卡提款方式,由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王毓潔於數日後再交付現金500元予黃健智。
嗣廖恩齊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恩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王毓潔借用金融帳戶,並向告訴人廖恩齊詐騙本案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毓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健智向證人王毓潔借用帳戶,稱有4500元生活費要入帳,王毓潔出借帳戶後,依照黃健智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向郵局預約無卡提款,由黃健智自行提款4000元,王毓潔於數日後再交付現金500元予黃健智等事實。
3 告訴人廖恩齊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影像擷圖 告訴人廖恩齊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⑵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將4500元款項匯入同案被告王毓潔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款項經轉入同案被告王毓潔之郵局帳戶,並遭被告黃健智提領4000元款項之事實。
5 同案被告王毓潔提出其與被告黃健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同案被告王毓潔於案發後與被告黃健智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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