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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林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
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22時許,在屏東縣車城橋往恆春路上友人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接受警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文杰對上情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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