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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寶
林金順
張秉豐
王天順
潘黃桂善
張進杉
洪招明
黃天富
許村吉
李和家
李秀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章寶、王天順、洪招明、李秀梅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順、張秉豐、潘黃桂善、張進杉、黃天富、許村吉、李和家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章寶等11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章寶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潘黃桂善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被告許村吉為30年4月出生,行為時均已滿80歲,有其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考量其等年事已高,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章寶等11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之財物,且被告11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專科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有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在賭博處所查獲之器具,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章寶等11人所有之現金,並供賭博所用,業據被告陳章寶等11人陳述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陳章寶等11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撲克牌 2 副 所有人:陳章寶。
2 現金(新臺幣) 2,200 元 所有人:陳章寶。
3 現金(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陳章寶,現場遺留。
4 現金(新臺幣) 200 元 所有人:林金順。
5 現金(新臺幣) 2,000 元 所有人:張秉豐。
6 現金(新臺幣) 200 元 所有人:王天順。
7 現金(新臺幣) 100 元 所有人:潘黃桂善。
8 現金(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張進杉。
9 現金(新臺幣) 100 元 所有人:洪招明。
10 現金(新臺幣) 80 元 所有人:黃天富。
11 現金(新臺幣) 90 元 所有人:許村吉。
12 現金(新臺幣) 200 元 所有人:李和家。
13 現金(新臺幣) 500 元 所有人:李秀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06號
被 告 陳章寶
林金順
張秉豐
王天順
潘黃桂善
張進杉
洪招明
黃天富
許村吉
李和家
李秀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寶、林金順、張秉豐、王天順、潘黃桂善、張進杉、洪招明、黃天富、許村吉、李和家、李秀梅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5時許至16時25分許間,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博器具,並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分得2張牌,以數字比大小而決定輸贏,贏者可得其餘賭客押注之賭金。
嗣其等於同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2副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章寶、林金順、張秉豐、王天順、潘黃桂善、張進杉、洪招明、黃天富、許村吉、李秀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李和家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幀及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2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賭資,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章寶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然經警查獲之被告林金順、張秉豐、王天順、潘黃桂善、張進杉、洪招明、黃天富、許村吉、李和家、李秀梅等人,就現場有無抽頭、何人提供現場桌椅及何人在場把風等節,於警詢時均供稱不知情,而本案亦乏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陳章寶客觀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行為,無從遽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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