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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維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至9行關於「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法醫毒字第112000234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楊維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7、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16時50分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矢口否認任何犯行,辯稱:係於屏安醫院服用安非他酮藥物云云,惟查:且其犯行,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可查,此外,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至被告所辯,次查: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覆本署確有開立安非他酮藥物Betetrim予被告。
惟安非他酮(依卷附維基百科所示,國際非專利藥品名稱:Bupropion,本件藥物即含此成分,見網路藥物簡介),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12日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本署,該Betetrim不致使尿液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尤有進者,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達29267ng/ml,高於闕值58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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