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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基於恐嚇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林昱吟,並舉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被告雖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迄未達成共識(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以答辯狀表示曾寄發予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之匯票【該金額即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簡附民67號)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而請求於本案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業已書狀表示被告係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行寄出上述匯票、很不尊重故已退回上開匯票等語,以上有被告提出之陳訴狀、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檢呈證物狀等在卷可佐。
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黃金春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春因經常將其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林昱吟胞弟林宗榮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而與林昱吟時有爭執,雙方相處素來不睦。
民國111年11月19日17時許,林昱吟見黃金春之車輛又停放在上開土地內,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金春到場移車,雙方又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詎黃金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7時52分至18時1分間,先後以台語對林昱吟恫稱:「警察走你等一下就知道死了」、「我放這樣你不要再給我動,再動試試看」等語,並舉手作勢欲毆打林昱吟,使林昱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昱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昱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2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05442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擷圖等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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