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68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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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宗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含包裝袋3只,含袋毛重分別為0.4公克、1.2公克、2.1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7號
被 告 張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55、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喜來坊汽車旅館」2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宗誠因涉嫌另案,為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上址處執行拘提,並經張宗誠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3月24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員警以簡易試劑初篩,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等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之「專供」,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塑膠球及塑膠管所製成,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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