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69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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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昌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關於「1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分別為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號
被 告 黃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陳勝坤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福德宮」(即黃昌文所稱萬甲鄉檳榔攤斜對面的廟),以筷子放入功德箱夾取香油錢,而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
㈡、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陳勝坤所管理之屏東縣枋寮鄉「水渠頭福德宮」(即黃昌文所稱消防隊前面那條路更往下的一間廟),以筷子放入功德箱夾取香油錢,而竊取2000元現金。
嗣因黃昌文另案竊取夾娃娃機內金錢1600元,為警查獲時,身上卻有現金1萬3651元,始自行供出上情。
二、案經陳勝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勝坤指述、現場照片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並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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