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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紙張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紙張3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危害程度,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信封袋 1張 2 書信 1張 3 沾染疑似血跡之紙張 3張 4 非制式子彈 1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1號
被 告 陳冠佑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因不滿蔡淞程積欠其新臺幣15萬元債務遲不清償,雖明知寄送含有彈殼及血跡之書信將使相關收信者心生畏懼,竟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撰寫要求蔡淞程儘速還款之書信1紙,與彈殼(不含底火及火藥)1顆及沾染疑似血跡之紙張2張,一同置入收件地址為「屏東巿北平路4號」、收件人為「蔡淞程先生」之信封內投郵,而於112年1月17日10時許寄達蔡淞程位在屏東縣○○○○○路0號住處,以信封內含彈殼及血跡之方式,向蔡淞程傳達若不儘速還款將加害其生命之意思,致生危害於蔡淞程之安全。
嗣因蔡淞程收信後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淞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淞程、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潘亭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訊息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信封、書信、彈殼及沾染疑似血跡之紙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法論處。
扣案之信封、書信、彈殼及沾染疑似血跡紙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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