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701,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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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志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黃義翔具領,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0號
被 告 蘇志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輝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蘇志輝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3月5日3時1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黃義翔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所裝設之太陽能感應磁吸警示燈2顆(共約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太陽能感應磁吸警示燈2顆(均已發還黃義翔)。
三、案經黃義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義翔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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