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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112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麗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與告訴人陳韓秋蘭、黃榮燊和解、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草花盆栽、芙蓉盆栽及白玉蝶盆栽各1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陳韓秋蘭、黃榮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5106號
被 告 楊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時4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韓秋蘭擺放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門口之草花盆栽及芙蓉盆栽各1盆(共約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草花盆栽及芙蓉盆栽各1盆(均已發還陳韓秋蘭)。
㈡、於112年2月11日1時4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黃榮燊擺放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門口花架上之白玉蝶盆栽1盆(約值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白玉蝶盆栽1盆(已發還黃榮燊)。
二、案經陳韓秋蘭、黃榮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麗芳於警詢時雖辯稱:我只是單純要欣賞那個盆栽而已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韓秋蘭、黃榮燊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並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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