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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貴
李東斌
莊凱程
許宗銘
蔡彥鋒
陳志煌
蔡欣樺
陳博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東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莊凱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宗銘、蔡彥鋒、陳志煌、蔡欣樺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博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富貴等8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蔡富貴、李東斌、莊凱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許宗銘、蔡彥鋒、陳志煌、蔡欣樺、陳博德等5人(下稱被告許宗銘等5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至聲請意旨就被告蔡富貴、李東斌、莊凱程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普通賭博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與其他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蔡富貴、李東斌、莊凱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蔡富貴、李東斌、莊凱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以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蔡富貴、李東斌、莊凱程為謀己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被告許宗銘等5人賭客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蔡富貴、李東斌、莊凱程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蔡富貴等8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富貴、李東斌、莊凱程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宗銘等5人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經被告李東斌於警詢中供稱:伊準備新臺幣(下同)5萬元要當莊家賭資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除後之餘額25萬元亦屬賭資(計算式 :300,000-50,000=250,000);
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現金、無線電對講機,經被告蔡富貴於偵訊時供稱:無線電、8,600元都是我的,都是用來賭博用等語(見偵卷第27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經被告陳博德於偵訊中供稱:8,100元是這次賭博用的賭資,5萬元是我幫人買彩券收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29至130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除後之餘額5萬元亦屬賭資(計算式:58,100-8,100=50,000),是堪認現金5萬元、8,600元、無線電對講機、8,100元分別係被告李東斌、蔡富貴、陳博德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東斌、蔡富貴、陳博德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經被告李東斌於偵訊中供稱:那是伊隨身帶的錢,不是賭資等語(見偵卷第30頁),伊準備新臺幣(下同)5萬元要當莊家賭資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除後之餘額25萬元亦屬賭資(計算式 :300,000-50,000=250,000);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經被告陳博德於偵訊中供稱:5萬元是我幫人買彩券收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29至130頁),8,100元是這次賭博用的賭資,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除後之餘額5萬元亦屬賭資(計算式:58,100-8,100=50,000),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所查扣之25萬元、5萬元的確分別係被告李東斌、陳博德之賭資,聲請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上述剩餘之25萬元、5萬元,與本案無涉,本院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富貴於偵訊中供稱:2小時我抽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
被告莊凱程於偵訊中供稱1天薪水大約4,000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莊凱程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4,000元,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蔡富貴、莊凱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蔡彥鋒於偵訊中供稱:伊沒有贏錢,伊當時下注的賭資為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未扣案之被告蔡彥鋒所下注的賭資300元,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然現金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顯非被告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博德所有,惟依現存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陳博德供犯罪所用或在賭檯上之財物,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㈥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300,000元 李東斌所有。
2 現金(新臺幣) 8,600元 蔡富貴。
3 押注板 2組 當場供賭博之器具。
4 押寶盒 1個 5 四色牌 1包 6 黑袋子 1個 7 車馬炮棋子 12個 8 無線對講機 1臺 蔡富貴所有。
9 現金(新臺幣) 58,100元 陳博德所有。
10 登記紙 1本 陳博德所有。
11 原子筆 1支 陳博德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蔡富貴
李東斌
莊凱程
許宗銘
蔡彥鋒
陳志煌
蔡欣樺
陳博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貴、李東斌、莊凱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由李東斌以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額,向蔡富貴承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昌遠停車場作為賭博場所,分由李東斌擔任賭場負責人,蔡富貴則擔任把風職務,以躲避查緝,再由蔡富貴以每日4,000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雇用莊凱程擔任「保二」職務,負責在現場擔任收單及簽賭工作。
渠等賭博方式,係由李東斌擔任莊家,並提供象棋棋子、押寶盒、四色牌及寫有象棋棋面花色之押注板,李東斌先將象棋棋子放入押寶盒中,隨機自押寶盒內取出象棋棋子,賭客則以四色牌書寫象棋棋面花色後,以每注1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押注,如賭客所押注之象棋棋面花色與李東斌所取出之棋子一致,則由賭客取得賭資10倍之金額;
若不一致,則由李東斌取得賭資,渠等3人以此射倖方式與賭客對賭而牟利。
許宗銘、蔡彥鋒、陳志煌、蔡欣樺、陳博德則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同日21時許起,在上址內分別向李東斌下注簽賭。
嗣為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富貴、李東斌、莊凱程、蔡彥鋒、陳志煌、陳博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告許宗銘、蔡欣樺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慶智、曹石阿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尤政傑(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富貴、李東斌、莊凱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許宗銘、蔡彥鋒、陳志煌、蔡欣樺、陳博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蔡富貴、李東斌、莊凱程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富貴、李東斌、莊凱程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被告李東斌所有之賭資5萬元、被告蔡彥鋒所有之賭資300元、被告陳博德所有之賭資8,100元,分別為被告蔡富貴、李東斌、蔡彥鋒及陳博德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蔡富貴獲有出租上開場地之利益2萬元,被告莊凱程獲有薪資利益8,000元,且均未據扣案等情,業據被告蔡富貴、莊凱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分別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1號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嫌有何關聯,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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