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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馥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馥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偽造「黎馥馨」名義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黎馥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關於「,111年12月20日10時20分警詢筆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黎馥嘉於如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之文件上冒用「黎馥馨」之名義,在其上偽造「黎馥馨」之署名及捺印,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捺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黎馥馨」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被告上開單純偽造「黎馥馨」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知書上偽造之簽名、捺印,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而被告上開偽造「黎馥馨」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欲達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次按行為人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黎馥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冒用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黎馥馨」之簽名各1枚,係表示以「黎馥馨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亦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3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被告於如附表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黎馥馨」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被告該次遭查獲酒駕,為隱藏其真實身分而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罪,犯意各別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均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妹「黎馥馨」之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使黎馥馨有被論以刑責之危險,更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病等,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內之診斷證明書(第13至16頁)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12年6月1日與被害人黎馥馨和解並獲得原諒,有黎馥馨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參,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前開黎馥馨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尚記載希望本院對被告本件犯行予以宣告緩刑之意旨。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圖掩飾真實身分,以免遭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追訴而為本件犯行,致生損害於黎馥馨本人、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國家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分別於106年及108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及執行,其素行難謂良好,且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黎馥馨」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偽造之種類、數目均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或檢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黎馥馨」之簽名1枚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黎馥馨」之簽名1枚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黎馥馨」之簽名1枚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黎馥馨」之簽名、捺印各1枚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黎馥馨」之簽名、捺印各1枚 6 肇事現場略圖 「A自述直行 」字樣旁 「黎馥馨」之簽名1枚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簽章欄 「黎馥馨」之簽名、捺印各1枚 8 111年12月2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詢筆錄 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第5頁受詢問人欄 「黎馥馨」之簽名、捺印各2枚 調查筆錄各頁騎縫處 「黎馥馨」名義之指印共4枚 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歸案疫情檢核表 「出生年月日 :73.10.15」下方空白處 「黎馥馨」之簽名1枚 10 111年12月20日屏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訊問筆錄第2頁「認罪」簽名欄、受訊問人欄 「黎馥馨」之簽名各1枚 11 緩起訴處分告知事項乙聯 被告簽名欄 「黎馥馨」之簽名1枚 12 黎馥馨指紋卡片 被捺印人簽名欄 「黎馥馨」之簽名1枚、「黎馥馨」名義之指印共20枚、掌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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