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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健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11行記載被告前科及構成累犯部分應予更正(詳下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情形(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104年6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7月9日」、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105年5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6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然上開假釋嗣經撤銷,甫於112年8月7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1月13日,該殘刑預計執畢日期為113年7月19日,以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
被 告 黃健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強制戒治中因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黃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又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5年6月,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詳如附表,按黃健誠於假釋期間曾另案再犯製造毒品而經檢察官以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193號案起訴,惟其假釋尚未被撤銷)。
二、黃健誠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期間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1線路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警方於112年1月13日至其製毒地點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鐵皮屋內搜索後詢問時,黃健誠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12年1月13日15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安非他命濃度11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429ng/ml)。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誠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1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429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02/04,申請文號:屏警刑竊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竊00000000,採驗日期:2023/1/13,下午03:45)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可信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期間因無繼續執行必要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應依法追訴。
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科亦屬毒品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附表(前科資料)
編號 案由 法院判決及刑度 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毒品 屏東地院104年度簡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104年6月12日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8 2 製造毒品 屏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05年5月11日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 3 施用毒品 屏東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104年9月30日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 4 施用毒品 屏東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104年10月1日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 5 以上各案定應執行刑5年6月,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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