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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仁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鵬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鵬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關於「以便林承洋以調借所得之款項的一部分支付所欠工程款給賴鵬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調借所得款項除一部分用以支付林承洋積欠賴鵬仁之款項外,餘額應交付林承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林承洋委任處理事務,竟為圖一己之私利,違背其任務,逕持附件附表所示支票2張向謝禎穎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自己使用,所為承屬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5號卷附協議書1份及轉帳紀錄3紙)但告訴人認尚有其他損失部分則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違背其任務,以附件附表所示支票2張所借得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金額業已賠償告訴人詳如上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附件附表所示支票2張,偵查中被告即已表示願返還告訴人,但告訴人認為被告返還該2張支票也沒有用了、因本案係使其遭受信用損失等語,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5號卷第60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35號
被 告 賴鵬仁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鵬仁因替林承洋施作工程而認識,林承洋因積欠賴鵬仁工程款,為籌錢付給賴鵬仁,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道0號里港交流道附近某超商,交付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28萬元之支票2張,委任賴鵬仁持向他人調借現金40萬元(利息每月3分,由林承洋支付),以便林承洋以調借所得之款項的一部分支付所欠工程款給賴鵬仁。
賴鵬仁取得支票後,無法借得林承洋所委託的4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林承洋本人利益,違背其任務,未將支票返還林承洋,且在未告知林承洋之情形下,持附表支票透過他人向謝禎穎借得20萬元供其自己使用,且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前未償還借款之金額及利息將支票贖回,謝禎穎因而於111年3月21日持附表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使林承洋信用受損及負擔遭持票人追索票款之債務,足生損害於林承洋。
二、案經林承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鵬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承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所示2張支票影本(曾由謝禎穎背書提示付款)、謝禎穎偵訊時證述、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退票紀錄(即卷附林承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1 AK0000000 111年3月20日 12萬元 林承洋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 111年3月21日退票 2 AK0000000 111年3月20日 28萬元 林承洋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 111年3月21日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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