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902,2023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10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間」;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欄關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犯行,係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止癮(見偵卷第11頁反面),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被 告 顏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成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案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2月21日9時26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偵查00000000)各1份 1、經警於112年2月21日9時26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檢表各1份 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距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