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930,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智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5月26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另接續執行徒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仍再犯罪值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

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且界定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而定。

所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妨礙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彰」購買,經本院詢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關於是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警員刑案事件報告書內容略以:犯嫌「黃○彰」固否認犯行,惟依證人葉智全之供述及相互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依法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全案依販賣毒品案移送,此有前述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本件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員警查獲上游「黃○彰」,依上開判決旨趣,即應認此情形已符合條文中關於「查獲」的要件,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見警卷第10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38號裁定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被告免予繼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葉智全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017、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前述(一)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
(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1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101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就101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中有關101年7月29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其餘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且與前述(二)之假釋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0日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6罪(含過失傷害)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且與前述(三)之假釋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8日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五)酒後駕車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述(四)之假釋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3日之部分,接續執行(期間插接前述一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三、葉智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其同意,並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葉智全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