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上,18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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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應予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幫助的犯意,對方只說我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是要用於張貼房仲廣告,且我僅取得2,500元的獲利,就被判處4萬元的罰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9年3月18日18時許,接獲臉書暱稱「李萬亨」之成年男子(下稱「李萬亨」)之臉書私訊,問我是否要辦門號換現金,他說是要用來做房屋仲介的廣告。

因為我缺錢使用,遂與對方約於109年3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州區內蘆州捷運站見面,見面後「李萬亨」派來的業務員就帶我去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我總共辦了9個門號,其中1個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下稱涉案門號),然後那個人就給我2,500元等語,可知被告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李萬亨」及其同夥,參以犯罪集團以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非法財產上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稍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應知悉之常識,而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是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已約7、8年等語,顯非無知之人,亦有相當社會歷練,則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

況依被告所供前詞,被告僅知收購涉案門號者為「李萬亨」及其指派到場之業務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帶我去通訊行辦門號的人是誰,我只知道他是「李萬亨」派來之業務員,大約175公分高、胖胖的,其他我不記得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向其收購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等節,一概不知,則被告依其出售涉案門號之過程,應能推知「李萬亨」及其同夥係有意隱瞞其等身分,則被告對於「李萬亨」及其同夥係為以涉案門號掩飾真實身分以遂行不法犯罪行為,自應有所預見。

㈢依卷存訴訟資料,可知被告未就該收購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李萬亨」及其同夥之真實身分及其等收購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為何等節為任何查證,僅片面相信「李萬亨」所言,被告顯然係將涉案門號交給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已足彰顯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涉案門號,漠不關心。

復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悉名下電信門號轉賣予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嫌刑事案件?)我當下不清楚,因為對方是說要用我申辦的門號做房屋仲介廣告使用,而我當時又正好沒工作又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

等語,嗣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要賣門號?)工作不穩定,想增加收入。

(問:若交付門號,有無辦法杜絕他人犯罪?)我不知道,對方當時說要貼房屋買賣廣告。」

等語,可知被告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即係為出售該門號獲利,而被告既已預見收購涉案門號之「李萬亨」及其同夥係為以涉案門號掩飾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出售涉案門號,更無任何避免該門號遭人不法使用之防果作為,任憑涉案門號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信被告係因貪圖錢財而選擇出售涉案門號獲利,顯然被告僅在意其能否以涉案門號換得錢財,對於該收購涉案門號之「李萬亨」及其同夥將以涉案門號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

是以,即令「李萬亨」及同夥持涉案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收購涉案門號之「李萬亨」及其同夥係為以涉案門號掩飾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渠等持涉案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均已詳論如前,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無從採信。

㈤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復因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涉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甲○○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本院另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曾因詐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難認被告素行良好;

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表示請求駁回被告上訴等語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㈥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出售涉案門號而取得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交付之涉案門號SIM卡1張,既已交付「李萬亨」及其同夥,非屬於被告,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㈦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6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甲○○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對價為新臺幣2,5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或販售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
竟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附近某通訊行,將上開門號及同日取得之另外8只門號之sim卡,共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數額之款項直接匯至賴臻宜(另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人頭帳戶,隨遭提領一空。
嗣因前揭被害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賣前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賴臻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乙○○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乙○○名下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門號去電甲○○並佯稱為其親友,誆以需錢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賴臻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0時50分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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