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上,20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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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5. 二、承上說明,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均同原
  6. 三、上訴意旨之判斷:
  7. (一)關於被告甲○○之量刑:
  8. ①被告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就曾以相同手法(駕駛怪手挖取砂石
  9. ②以竊盜所得而言,被告甲○○於上開前案中,僅竊得溝渠內之砂
  10. ③以犯罪動機而言,被告甲○○於前案中是與共犯將挖取自溝渠中
  11. ④綜上所述,原審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顯有過輕,公訴
  12. (二)關於被告乙○○之量刑:
  13. ①原審審酌:被告乙○○為圖自身利益而輕率行事,任意取用國有
  14. ②而公訴人上訴書中,雖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但並未說明或舉證
  15. (三)關於是否宣告緩刑與所附帶之條件:
  16. 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雖前有相同之盜採砂石前科,然不論
  17. 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並無前科,本案為初犯,已如前述,
  18. ③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原審均僅命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
  19. (四)關於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應否宣告沒收:
  20. ①本院亦認為原審對於被告甲○○所處之刑度過輕,且緩刑僅命其
  21. ②上訴意旨已經說明,聲請沒收之上開機具價值共計290萬元左右
  22. ③且被告甲○○設立「鴻揚企業行」及「鑫鴻揚企業行」,並為實
  23. 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不論基於比例原則或為維持被告之生計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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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量刑部分(含緩刑及所附帶之條件)及乙○○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均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伍拾萬元。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甲○○於民國110年12月初至111年2月初間,在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8地號土地)上,見該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所管理舊寮圳灌溉渠道內之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PC-200型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機)接續挖取上開渠道內之砂石至鄰近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0地號土地)堆置,以此方式竊得總計708.231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800立方公尺,下稱本案砂石)之砂石得手。

甲○○為搬運本案砂石,除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載運外,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委託乙○○協助載運本案砂石。

詎乙○○明知本案砂石為甲○○竊得之物,仍應允之,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0年12月底前某1日、111年1月下旬某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由甲○○駕駛A車、乙○○駕駛B車,接續將本案砂石自160地號土地載運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檢察官已於上訴書中表明:本件僅針對量刑(含緩刑及緩刑所附之條件)及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上訴,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等語。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緩刑及緩刑所附之條件)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包含對被告乙○○犯罪所得之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均已先行確定。

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含緩刑及緩刑所附之條件)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含緩刑及緩刑所附之條件)、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承上說明,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均同原審判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三、上訴意旨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甲○○之量刑:1.原審認為:審酌被告甲○○圖自身利益而輕率行事,任意取用國有財產,其等所為應值非難;

被告甲○○前有竊盜之案件前科,堪認被告甲○○素行普通;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且考量被告甲○○自陳其於110年底因舊寮圳灌溉渠道淤積,影響其家人與鄰近農民農作收成,遂挖掘本案砂石欲為囤地使用之犯案動機,並提出50餘位農民聯署書為佐,加以被告甲○○已於111年10月20日歸還708.231立方公尺之砂石與告訴人農田水利署,有卷附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111年10月27日農水屏東字第1116767667號函暨檢附屏東縣高樹鄉舊寮圳盜採砂石案砂石歸還現勘紀錄存卷可查,堪認告訴人因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國中畢業,收入不固定,且已婚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另需扶養父母、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院另審酌:

①被告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就曾以相同手法(駕駛怪手挖取砂石),竊取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竊取屏東農田水利會所管理溝渠内之砂石共150立方公尺,而經本院於107年(上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本院上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甲○○竟於3年多之後就再犯本案,顯未從前案獲得教訓。

而前案既然已經以判處拘役刑度、執行等方式懲戒被告,但被告甲○○仍於短短數年內再犯,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法治教育兩場次」作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顯無警惕、懲罰之效,已有未當。

②以竊盜所得而言,被告甲○○於上開前案中,僅竊得溝渠內之砂石150立方公尺,但於本案中竟變本加厲竊得700餘立方公尺。

③以犯罪動機而言,被告甲○○於前案中是與共犯將挖取自溝渠中之砂石鋪放於一旁,打算就地鋪路,此經上開判決認定明確,但被告甲○○卻於本案中另雇請同案被告乙○○將竊得之砂石載運至其所有之土地上後,陸續販售他人,此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顯然是基於意圖販賣得利之動機而竊取砂石,原審認為是單純基於清除供水溝渠淤泥,顯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其惡性顯遠重於前案,且未從前案中獲得教訓。

④綜上所述,原審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顯有過輕,公訴人上訴指摘此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量刑,並審酌上開事由,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當庭均表同意)。

(二)關於被告乙○○之量刑:

①原審審酌:被告乙○○為圖自身利益而輕率行事,任意取用國有財產、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足見素行良好,且自警詢、偵查迄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而被告甲○○所竊、被告乙○○所載運之盜採砂石已經返還被害人,堪認告訴人因被告前開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乙○○自陳其高職畢業,收入不固定,且已婚並有2名成年子女,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而公訴人上訴書中,雖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但並未說明或舉證原審關於被告乙○○之量刑有何失當之處,且該被告所犯之搬運贓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尚屬中低刑度,並無過輕情形,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是否宣告緩刑與所附帶之條件:1.原審審酌:被告等雖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被告甲○○更已歸還砂石與告訴人,故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被告甲○○、乙○○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其等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

2.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慮及被告甲○○以同一方式、同駕該PC200型挖土機再犯,及其擴大竊取規模加劇犯罪所生損害等情,認被告甲○○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即與卷證未盡相符。

3.本院審酌:

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雖前有相同之盜採砂石前科,然不論是前案或本案,數量均非巨大,且二案相隔3年多,顯見被告甲○○並非習於竊盜或犯罪之人;

其於案發之初警詢中即坦承犯行,並供承其有將竊得之砂石轉售牟利,未文過飾非,且於原審審理中積極將竊得之砂石返還告訴人,足見確有悔意,故原審基此認為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無不當,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並無前科,本案為初犯,已如前述,其於本案中是聽從被告甲○○之指示,將被告甲○○盜採所得之砂石運往他處,供被告甲○○藏放、轉售,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僅有6千元,且自案發之初即坦承犯行,故而原審認為其於本案後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乙○○有何不適於緩刑之處,故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③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原審均僅命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兩場次,然:❶被告甲○○並非初犯,其甫於本案前3年多才因相同罪名經法院判刑確定並且執行完畢,於本案中為主謀,原審僅僅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而使其在本案再次犯罪之過程中,沒有獲得懲罰,然被告甲○○既然甫於數年前才因相同罪名經判刑確定,其對於相關之法律規定當知之甚詳,顯非因不知法律規定而誤蹈法網,原審僅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並不恰當,故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與被告甲○○、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以命其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緩刑附帶之條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均表示同意)。

❷被告乙○○於被查獲當日之偵訊中就供承,被告甲○○要其載運之砂石「一看就知道是盜採的」等語,顯見其並非因法律常識不足而誤蹈法網,尚難認為有命其特別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故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與被告乙○○之意見後,改以命其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緩刑附帶之條件。

(四)關於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應否宣告沒收: 1.原審不為沒收諭知之理由:該等車輛、挖土機之價值甚高,且其用途亦不僅止於犯罪,如予宣告沒收,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有違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2.公訴人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甲○○所論知之刑度已屬寬厚,扣案之挖土機與2輛貨車均為被告甲○○所有而本案犯竊盜、贓物罪之工具,兩輛貨車價值各約80萬元、90萬元,挖土機之價格為120萬元(參見112年8月8日準備筆錄),原審未慮及被告甲○○以同一方式、同駕該PC200型挖土機再犯,及被告擴大竊取規模加劇犯罪所生損害等情。

再者,農田水利署訴由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查辦,非僅查緝困難,尚付出保管扣案物成本,於被告甲○○涉犯竊盜前案經科拘役未為緩刑宣告情形下,就本案僅認罪,即得進一步論知緩刑宣告,並發還價值合計達290萬元之犯罪工具,犯罪顯無庸付出成本,實質結果反更優於前案所科處之刑,故請求沒收上開挖土機與貨車。

3.本院認為:

①本院亦認為原審對於被告甲○○所處之刑度過輕,且緩刑僅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等節亦有不當,而加重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命其支付公庫50萬元,故上訴意旨認為對於被告甲○○所處之刑與緩刑所附帶之條件過於寬縱,未能使被告甲○○獲得足夠警惕,已無理由。

②上訴意旨已經說明,聲請沒收之上開機具價值共計290萬元左右,而被告甲○○竊盜所得之砂石若全部以最高價格販售,可達28萬餘元,則即使被告甲○○果然將所竊得之砂石均以最高價販售,且未返還被害人,其所得之利益也僅有沒收上開機具會對其造成財產損害的十分之一;

易言之,若依上訴意旨之主張而沒收上開機具,(於被告案發後全數返還竊盜所得之情況下)會造成被告有其犯罪所得利益10倍之損害,原審認為有違比例原則,並無不當。

③且被告甲○○設立「鴻揚企業行」及「鑫鴻揚企業行」,並為實際之負責人,已經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商號之登記資料及鴻揚企業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可參,且被告甲○○與其妻黃依涵分別供證稱,確有從事住家附近的農地整理的小型工程等情,故上開機具對於被告甲○○而言,應屬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物。

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不論基於比例原則或為維持被告之生計,原審裁量不沒收上開機具,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檢察官當庭也同意,若提高被告甲○○之刑度,並命其支付公庫上開金額,就不再請求沒收該等機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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