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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陳芳翊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陳芳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鄭昊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檢察官不服,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之112年4月12日,始就原告之被害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因本案刑事部分,檢察官僅就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則上開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依法退回,亦即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刑事案件未經繫屬本院,原告依法無從於本院上訴審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原告仍得於請求權時效屆滿前依法對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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