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
- (一)其不知道這件事情。
-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法律規定及解釋:
-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 (四)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損失105萬7430元,請
- 五、本件兩造不得上訴:
- (一)本件原告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 (二)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僅有105萬7430元,而未逾150萬元
- (三)至於原告自主選擇在刑事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才提起附帶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刑事訴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林芮嘉
被 告 蔡芳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之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金融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其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因遭被告等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除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外,另移轉100萬7430元,共計105萬7430元。
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5萬7430元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7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其不知道這件事情。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解釋: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3、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僅擷取原告部分):⑴蔡芳眞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為辦民間貸款而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已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行騙者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之某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之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金融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當場交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行騙者使用。
⑵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3、本件被告幫助行騙者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既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應與本院刑事判決相同。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1、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已預見其申辦及提供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卻因為求貸款而不以為意,依該行騙者指示,提供其帳戶作為日後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再由該行騙者對原告施以詐術,於原告受騙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提領一空。
由此足認被告係幫助行騙者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2、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為行騙者對原告施以詐術後,能否順利侵害財產權之重要關鍵;
因為即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如果沒有被告帳戶可供原告匯款,原告也不會有財產權遭受侵害之情形,自然也就沒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被告依該行騙者指示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日後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之行為,核與該行騙者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均同為原告發生本件損害之原因,並與本件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足認原告雖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雖主張因詐欺而受有損害105萬7430元,惟其中僅5萬元係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與被告有關;
其餘則未經過本件帳戶,不能認為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5萬元以內,確屬有據,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逾此部分,則非刑事部分所認定之原告損害,不能認有理由。
(四)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1、法律規定:⑴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⑵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⑶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2、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因附帶民事起訴狀寄存送達日為112年7月2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簡上附民字卷第69至71頁),經10日而於同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
故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1日加付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損失105萬7430元,請求被告賠償,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不得上訴:
(一)本件原告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2審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應適用二審相關規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5條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所為之體系解釋可知,地方法院合議庭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刑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刑事訴訟法第506條規定「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二)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僅有105萬7430元,而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
又原告勝訴即得執本件確定判決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故本判決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於原告自主選擇在刑事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非另行提起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應該自行承擔因此減少一個民事審級利益,並受到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上訴之限制等不利後果,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無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問題。
又訴訟費用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