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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王春梅
被 告 黃怡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王春梅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黃怡君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7日,始就原告之被害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業經被告於112年9月22日撤回上訴,則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依法退回,亦即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刑事案件未經繫屬本院,原告依法無從於本院上訴審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原告仍得於請求權時效屆滿前依法對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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