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聲,105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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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文智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賴昌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先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對林文智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3分許,在舍房內腳踢房門1下及大聲喧嘩,為釐清調查違規事實,對被告製作訪談及懲罰紀錄表,戒帶林員出房,因假日人力不足,認該員有擾亂秩序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同月23日15時26分先行對被告施用手銬1付,並於同月23日16時5分解除戒具。

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檢具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

經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既以腳踢房門及大聲喧嘩,已足認有擾亂秩序之虞;

於戒帶被告出房調查時,因人力不足而施以手銬1付,施用戒具時間僅39分鐘,且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故陳報人據此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處分,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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