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聲,106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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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9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家榮(下稱被告)所涉犯罪行除強盜罪以外均已坦承,開車逃逸當下不知道是警方,以為是被害人叫人來,並無逃跑之意圖,也無串供之可能,過往被告所犯之罪曾經法院判刑11年2月,亦無羈押,被告坦然接受徒刑,並無逃避之想法,望與家人團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並指定律師在場為其辯護,且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於偵查中有衝撞警方偵防車、丟棄手機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

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前述逃亡、湮滅證據之相關事實,足認有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共同持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假冒警察對一般民眾進行搜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有逃亡、湮滅證據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就所涉犯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否認犯行,然而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左博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以及左博仁住處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畫面、左博仁背部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3號鑑定書、監視器錄截圖、扣案手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足認犯嫌重大。

又查共犯劉明書於偵查中供述:被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去基督教醫院,結果警察就出現了,我們一緊張就衝撞警車,被告叫我如果後面沒追來,趕快把槍丟掉,所以我就丟出去了等語(112年度偵字7556號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8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屏東基督教醫院情形?)當時有看到警察下車,我就趕快加速逃逸,有擦撞到警察。

(問:〔提示扣案屏東基督教醫院槍枝扣案物品目錄表。

〕該槍做何使用?何人將槍枝丟出?)槍是我的,我叫劉明書丟出去的,想說丟出去警察可能不會發現等語(偵一卷第85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在衝撞警方偵防車後,立即意識到當下若未能順利逃跑而遭警方逮捕,則本案作案之手槍將被警方查獲,而有馬上湮滅證據的必要,因而叫共犯劉明書儘快丟棄手槍。

若依被告辯稱,被告當下不知是警方,以為是被害人叫人來,被告理當擁槍自重,怎可能自主拋棄武器,是以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警方等語,顯不可採。

被告既然當下明知是遭警方圍捕,仍以衝撞警方偵防車之方式逃跑,並丟棄作案之手槍,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

此外,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終結,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可能,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

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有刑事聲請具保狀附卷可參。

是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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