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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進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敬字第212、213、214、1788、17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同院98年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進合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10月(得易科罰金)。
聲明異議人上訴後,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事實欄㈠、㈢部分、事實欄㈡沒收部分暨事實欄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執行刑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且上開撤銷改判(關於事實欄㈠、㈢)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事實欄㈡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復於112年3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犯上開案件,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檢察官未依判決主文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核發執行指揮書,逕依主文所載之各罪刑期命接續執行;
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亦未通知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聲明異議人執行期滿日為123年6月7日,影響其權益至鉅等語。
惟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判決主文,對聲明異議人實際宣示其各罪主刑之法院,即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均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而非本院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
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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