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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明疑義人
即受 刑 人 趙鑫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所為1
07年度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暨(聲請更裁)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係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異議。
倘對法院所為之裁判不服者,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如裁判業已確定,而有法定理由者,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聲明疑義、異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趙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07年11年20月以107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該裁定並於107年12月11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而本院所為上開定刑裁定主文,其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依之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㈡另細繹受刑人聲明疑義之意旨,係指摘前述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即「受刑人趙鑫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關於「宣告刑」欄之記載,有期徒刑8月誤載為有期徒刑10月,造成數罪併罰之量刑基準錯誤等語,其真意顯係對前述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
揆諸首揭說明,倘對法院所為之裁判不服者,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如裁判業已確定,而有法定理由者,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非聲明疑義之範疇。
㈢綜上,受刑人執前開情詞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聲明疑義,僅係爭執該裁定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度有誤、請求重新定刑,要非對該裁定主文記載發生疑義,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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