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聲,131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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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紘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紘誌(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該裁定附表載明有罪判決最早確定日為111年9月12日,屏東地檢署執行案號為112年度執更助福字第137號指揮書),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中,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列明針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37號案之執行指揮不服,故向本院聲明異議,惟上開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37號執行案件,檢察官係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及依橋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19號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既有上述裁定影本等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

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聲明異議人於附件另記載其異議理由係因於前案確定後,其曾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但檢察官迄未提出聲請侵害其權益云云,查聲明異議人除前案外,固曾:⒈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7號判處有罪確定,而聲明異議人該案所受之刑罰為拘役50日;

⒉曾於111年11月22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就前開⒈及⒉案件下稱後案);

及聲明議人曾於112年8月17日以其除前案外另犯後案之傷害罪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總指揮書更刑」,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則於112年8月17日以屏檢錦福112執聲他1014字第1129034408號函表示該署業於112年8月15日合併換發執行指揮書完畢(未提及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以上有本院依據職權查詢之上述案號判決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方檢察署上述案號卷宗可稽,若聲明異議人係針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未就前、後案聲請定刑聲明異議,依上述前、後案之裁定及判決書之記載,前後案依法並不符刑法第50、51條定刑之規定,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未另行向本院聲請定刑,亦無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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