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聲,132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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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 保 人 黃燕民




上列受刑人兼具保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燕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將其釋放停止羈押。

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燕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通緝後緝獲,嗣由本院法官命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7,000元後將之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973號指揮執行各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受刑人、具保人身分向其住、居所依法傳喚、通知應行到案,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及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結果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民國112年9月28日南檢和卯112執再助68字第1129073477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6日屏檢錦莊112執再207字第1129041134號函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1日屏檢錦莊112執再207字第1129044725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11月9日屏檢錦莊112執再207字第1129046318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當時曾經逃匿。

惟受刑人嗣於本院裁定前遭緝獲到案,現已於法務部○○○○○○○○○執行等,亦有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所犯本案既已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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