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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徐志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9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規定,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志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98年2月23日確定(即A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核發98年執更字第3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並於99年5月10日確定(即B裁定),經屏東地檢署核發99年執更字第6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就B裁定部分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諭知該裁判(高雄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之法院即高雄高分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無管轄權。
則受刑人就B裁定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明異議人固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已長達30年2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得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而聲明異議。
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A裁定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係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該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聲明異議人就A裁定部分之聲明異議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聲明異議人倘認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
另已判決確定之數罪,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基於受刑人請求或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聲明異議人如有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或於法不合,或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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