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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唐旭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11月23日士檢迺執卯112執聲他1560字第11290693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旭賢(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到案,聲明異議人遂於112年11月16日(收狀日)具狀以其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向士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以士檢迺執卯112執聲他1560字第1129069391號函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其主旨欄記載:「就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執助字第1437號案件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等語,嗣士林地檢署並已因傳、拘聲明異議人未到及未獲,而將本件執行案件退回屏東地檢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士林地檢署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上述二所引法條及說明,聲請再審既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且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等,聲明異議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當時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查無法定停止執行原因而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義務性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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