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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文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准予發還蔡文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遭扣現金與本案無關,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參。
對聲請人發還扣案現金25萬8,000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無意見,亦無證據顯示此筆款項與本案或其他犯行有關,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現金25萬8,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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