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聲,139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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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趙文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康字第12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助字第7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文成(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所載,係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康字第1236號案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而依其聲明異議狀之「理由」欄所載,則係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請求適度寬減,故再次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助衡字第730號案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㈡惟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730號案件執行;

嗣與其所犯他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10號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12年11月8日確定,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236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揆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足見聲明異議人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均非本院,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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