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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范文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9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
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文品(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並宣告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3200號指揮執行沒收部分,並核發112年度執字第7360號執行指揮書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而由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962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對其宣告沒收之法院,即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而非本院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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