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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國忠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犯罪嫌疑部分:⒈同案被告賴春榮平時係為被告處理承租事務、繳納水電費等庶務,故被告乃交付其3萬元以為處理土地承租事宜,並無交付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將該等款項作為111年九合一選舉賄賂選區選民或影響渠等投票意向之賄賂行為;
⒉倘被告欲透過買票方式取得勝選,至少須支出35萬9,500元(計算式: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本次選舉投票數1,438人除以2即719人再乘以每票500元),縱認被告曾交付同案共犯賴春榮、蔡麗慈5萬元,相較勝選門檻差額多達30萬元,二者相差7倍之多,難認被告交付之金錢為賄款;
⒊倘依起訴書所述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以每票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進行買票賄選,何以買票價格落差4倍?理應盡量以低價獲取更多票數,怎麼可能以高昂之2,000元進行買票?且被告得票率為超過半數之54.85%,可證被告深受當地選民愛戴,進而當選,實無庸以買票會賄賂手段勝選。
故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委由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進行賄賂買票之情形;
⒋且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不得逕以渠等證詞形成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有罪確信,又扣除起訴書所載已交付之賄款2萬8,500元,當由實際處理款項流向之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交代剩餘下落不明款項2萬1,500元之去處,以此作為羈押理由於法有違。
㈡羈押原因部分:⒈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已坦承全部犯行,將來難有翻異其詞之可能,已無勾串之可能,另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羈押理由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感情甚好,顯與事實矛盾,而羈押理由未敘明被告如何影響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等證人之證述,難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故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
⒉被告現已當選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村長,負責上開職責,自無逃亡之可能等語。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被告既未參與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買票賄選之過程,對於整體犯罪事實全然不知,當無妨害刑事程序進行,且如為確保後續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本可透過傳喚方式令被告到庭陳述,亦可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確保形式追訴程序之進行,以被告否認犯罪為由將被告羈押不具任何最後手段性,侵害被告權益。
二、程序部分: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羈押之決定,係由承審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梁國忠後命為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先予指明。
㈡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2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受命法官當庭向被告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而為送達乙節,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39至49、51、5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
故被告就該羈押處分不服,應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算5日不變期間,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之書狀,係於112年1月10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業經補正,且未逾法定期間,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表明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之旨及理由,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提準抗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⒈原處分之認定: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惟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承認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同案被告賴春榮之事實,與同案被告兼證人賴春榮、蔡麗慈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扣案賄款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對於被告此部分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聲請意旨固認其交付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3萬元是給他們田租和整地的錢3萬元,伊沒有要去買票的意思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即證人賴春榮、蔡麗慈歷次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收受之款項為5萬元,且均未證稱是用在田租和整地之事項上,與被告所述明顯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款項用途,自難單以被告所辯即推翻原審認被告將5萬元之賄款交給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及約由被告賴春榮、蔡麗慈為被告買票賄選等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何況如被告僅係給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田租和整地的錢3萬元,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何必甘冒刑罰風險,將渠等本來應得之金錢用於為被告賄選?是被告所辯顯然無法解釋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之犯罪動機,實難逕予採信。
②聲請意旨復認須對719人買票始有勝選之可能,而主張不可能僅以5萬元買票,然依我國查緝賄選實務經驗,斷無對選區內過半有投票權人均買票之犯罪情形,如此不僅賄選成本高昂,亦可能導致選舉對手輕易發現選舉人賄選,聲請意旨所述顯然悖於現實情狀,自不足採。
③聲請意旨又認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以每票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進行買票賄選,然此等金額差異之原因,涉及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之主觀考量,聲請意旨徒以交付賄賂之金額差異,即認被告未有賄選犯行,亦無足採。
④聲請意旨另認2萬1,500元之下落不明款項處於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實力支配狀態,當由渠等負責交代流向,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然上開2萬1,500元金流去向涉及潛在未被查獲之收受賄款證人,與被告自身存有密切利害關係,自不得以款項已為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實力支配狀態為由認與被告無涉。
㈢羈押原因: ⒈原處分之認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詞前後矛盾,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春榮等人有親戚關係,感情甚好,而本案尚有未扣之賄款,有交付不詳之投票權人之可能,就被告參與本案情節與參與程度,仍有待日後審理交互詰問調查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之必要,經核全案卷證,被告為其自身利益有高度可能以勾串證人、共犯之方式,妨害共犯與證人之正確性,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對於被告此部分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詞間具有親戚關係且感情良好,被告會給予同案被告賴春榮出租土地租金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所自承(111年度選偵字第88號卷一第138頁;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42、43頁),被告既然否認全部犯行,為脫免其罪,以情感及利益關係向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請託為有利於己之證述,同案被告賴春榮、蔡利詞於審理中之證述即有翻異前詞而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聲請意旨以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已自白犯罪,為被告敵性證人,而認被告無勾串同案共犯及證人之可能云云,難以憑採。
②另依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所述,渠等收到被告賄款5萬元,然本案依起訴書所載僅扣得2萬8,500元,尚餘2萬1,500元下落不明,而該等金錢可能交給其他未經檢警查獲之有投票權人,則上開2萬1,500元之金流如後續經員警調查發現持有金錢之有投票權人,即可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被告為求自身利益,亦有湮滅金流證據及潛在共犯、證人之可能,自堪認被告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③再者,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被告僅須有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之手機電話、通訊軟體APP即可輕易聯絡對方,何況被告原審訊問時自承:於10月底或11月初當面在同案被告賴春榮家拿3萬元給同案被告賴春榮等語(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卷第42頁),被告顯然知悉同案被告賴春榮住處,被告親自登門造訪即可影響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等證人之證述,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故聲請意旨認被告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羈押原因,亦非可取。
④又聲請意旨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而無羈押之必要,惟查原審羈押被告之理由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是聲請意旨以被告無逃亡之可能而無羈押之必要,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㈣羈押之必要性:⒈原處分之認定: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保全或預防目的,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有效執行及人權保障,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之公平競爭,敗壞選風,本案涉及村長選舉之公平性,被告所涉罪刑甚重,有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被告為維持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必要手段,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為避免被告直接或間接影響證人證述,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⒉對於被告此部分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原因,業為原處分所認定,而聲請意旨認被告無犯罪嫌疑及羈押原因之理由,均為本院所不採,亦已如上所述。
聲請意旨以被告未參與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買票賄選之過程,對於整體犯罪事實全然不知,當無妨害刑事程序進行,而無其羈押之必要云云,顯係再執前詞以被告無羈押之原因推論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自難憑採。
又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確保被告親自或指示他人影響證人之可能,無從替代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可認有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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