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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鎮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5月11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514字第11290188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鎮丞(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5年1月確定(下稱A裁定),及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13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
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5月11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514字第1129018860號函覆所請於法無據而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次查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5年1月、13年6月;
依A裁定所載,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合而為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8日),均係於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11月29及102年8月22日)之後,是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當時自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與尚未確定之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併合處罰。
而A、B裁定既經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部分並無疑義;
作為定刑基礎之各裁判既無變動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將上開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又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均為102年8月22日,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最長期可定18年10月(即5年+7年+6年10月),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刑,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19年(18年10月+2月)。
然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18年7月,並未逾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分組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19年),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而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亦與聲明異議人所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㈣綜上,A、B裁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不得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個別罪刑單獨割裂,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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