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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志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2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不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而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
且究之實際,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受刑人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271號執行傳票命令,令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2日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記載「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本件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271號卷宗審閱無訛。
是本件檢察官就前揭受刑人所受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執行,縱因受刑人尚未到案執行而尚未核發指揮書,惟受刑人對於上開執行傳票所載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據此具狀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規定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上述規定本院依法審核認並無不法或過當之處,則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可參酌上開作業要點。
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固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該案共犯4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在案,縱皆受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既已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故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
又本院具體審酌受刑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13時34分許至同年月5日9時30分許之短時間內,先後為4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其主觀惡性、對法秩序之破壞等均難謂不重,苟刑罰執行機關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實難以維持法秩序。
是本案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認已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是執行檢察官於本件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命受刑人應入監服刑,並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無違誤,受刑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㈢本件受刑人雖陳明: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受刑人於112年8月18日自行到案執行時,已向書記官陳述:「(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沒有」等語,有屏東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亦可認在受刑人入監執行前,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程序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㈣至受刑人另稱:父母仰其撫養照護等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上開規定所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應在於考量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整體因素。
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平日素行、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個人及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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