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聲再,15,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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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

惟聲請人持有之子彈、火藥來源為綽號「一齒」之男子,此與聲請人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手槍、子彈來源相同,該另案判決既得就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472號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裁判,則原確定判決亦應與另案為同一案件,應併案處理而不應分論併罰;

又聲請人為軍事迷,持有子彈、火藥僅為自己觀賞之用,且數量極少,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持有子彈、火藥之數量,逕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實有情輕法重、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420條第6項)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且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救濟之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

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核其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再行爭執,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而未具體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且其再審聲請狀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並敘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親自收受乙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4、89頁)。

惟聲請人除具狀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127至132、137至143頁)外,再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足認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至為明灼。

又本件聲請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核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是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持有子彈、火藥之數量等詞聲請再審,亦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合法之再審理由。

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法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㈡、至聲請意旨主張其持有之子彈、火藥數量極少,原確定判決逕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綜合考量聲請人非法持有之子彈、火藥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及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持以供其他犯罪使用之情形,暨聲請人犯後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兼衡聲請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參之卷附原確定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其持有子彈、火藥之數量等語,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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