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聲自,5,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嵐詩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林松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林松柏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781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予駁回處分者為對象,若未經聲請再議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者,非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適格對象。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嵐詩以被告林松柏涉犯刑法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5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8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2年7月3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8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以上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松柏與聲請人吳嵐詩均為從商品直銷業務之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會員,被告為聲請人之上線會員,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以電話聯絡聲請人,幫聲請人訂購鹿胎盤軟膠囊(下稱本案商品),共2套28瓶,每套新臺幣(下同)85880元,共計171760元,由被告以聲請人在力匯公司的帳號購買,並以被告的會員點數先幫聲請人付款,聲請人則於110年12月31日以聲請人會員點數7156.66點轉給被告(折合新臺幣171,760元)。
因聲請人工作忙碌,因此於111年3月14日打電話至力匯公司,表示要將本案商品先放在力匯公司。
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親自到力匯公司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分公司要提領訂購的本案商品,惟分公司人員竟表示本案商品已由被告領走,被告並在提貨單上冒用聲請人姓名簽名。
經詢問被告,被告也承認是其簽名領走本案商品,並稱已交給其他上線會員,拒將本案商品交給聲請人而侵占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以:本案中聲請人欲訂購本案商品二套共28瓶,「聲請人既然有要購買本案商品,則被告於下單(按指直銷商追加申請契約書時,在申請人欄位上簽署『吳嵐詩』姓名,本即符合聲請人欄位上簽署『吳嵐詩』姓名,本即符合聲請人之意思,並無偽造聲請人簽名,亦無偽造文書)」云云,惟查此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聲請訂購本案商品之階段不暸解,蓋查:
①按本件被告林松柏雖為聲請人之上線會員,聲請人於110年10月底加入成為台灣力匯有限公司直銷業務之會員,會員都是獨立之個體,可以獨立訂購商品,聲請人是於110年12月22日line中與被告聯絡欲購本案商品(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處分書謂「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電話聲請人幫聲請人購買本案商品」),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於線上向總公司訂購並告知聲請人己線上訂購,所以聲請人於110年12月31日以聲請人會員點數7156.66點轉給被告(折合新台幣171,760元),此有110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31日line紀錄可資為憑(證物一)。
嗣後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打電話至力匯公司,表示要將本案商品放在力匯公司,聲請人會親自去拿。
至111年10月27日聲請人親自到屏東欲拿本案商品,並填好二份「直銷商追加申請契約書」(證物二)後,欲向櫃台申請拿取本案商品,始知本案商品已於111年6月16日已為被告所領走。
②本案商品之領取實分為三個階段⑴線上訂購⑵填寫「直銷商品追加申請契約書」⑶領取商品時在出貨單上簽名。
本件聲請人是授權被告於線上幫忙訂購(以聲請人名義訂購),故聲請人有授權之部分為線上訂購,至於第二階段之填寫直銷商品追加申請契約書及第三階段領取商品並沒有授權,且聲請人確實於111年3月14日尚確認本案商品並沒有遭他人領走,尚在公司,是已對公司說明本案商品本人要親自領取,不可能再有授權被告填寫及提領之行為存在,足見對於第二階段填寫直銷商追加申請契約書聲請人並沒有授權被告填寫簽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將聲請人僅授權被告在線上以聲請人之名義訂購本案商品,誤認也包含第二階段之填寫直銷商追加申請契約書及第三階段之領取,至屬違誤,實不言可諭,聲請人重申絕無授權被告為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簽名及領取行為。
③從時間上來看,被告確實有偽造文書及領取本案商品之侵占行為:按本件是110年12月26日被告幫聲請人作線上訂購,此聲請人有授權,此後聲請人除111年1月有尾牙之聯絡外,直至111年10月27日雙方都沒有為本產品而為聯絡,此有111年1月至111年10月27日止之line紀錄為憑(證物三),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於111年1月即已電話電知產品寄到金門據點,證人戎小連也作證:我在111年1月跟11月都有用line跟聲請人通知,她都沒有回覆云云,實屬謊言及作偽證,蓋查:
⓵本案商品是在111年6月16日被告才領走本案商品,被告及證人戎小連手上根本沒有商品,如何於000年0月間通知聲請人領取?且從line紀錄可知,被告與戎小連與聲請人有聯絡均是在聲請人至屏東要領取貨物之後,即111年10月27日以後,且戎小連也表示於000年00月間被告有親自至金門與之聯絡,戎小連又認被告為舅舅,關係親密,足見其二人已於000年00月間串供、污染證據,戎小連之證詞至不足採信。
⓶其次,經向台灣力匯公司查詢,力匯公司在金門根本沒有分據點,是被告一直強調貨品已寄至金門分據點云云,實屬卸責之詞,此請鈞院惠予向台灣力匯有限公司(住:台北市○○區○○路00號1樓)查詢力匯公司在金門有無設立分據點即知。
⓷事實上從110年12月26日線上訂購到111年6月16日領取,到111年10月27日聲請人親自到屏東欲領取本案商品止,這長達10個月期間聲請人完全不知道本案商品已被領取,且是被告承認自己在「直銷商追加申請契約書」上簽聲請人之名,而聲請人授權被告在線上幫忙訂購本案產品,但並未授權在契約書上簽聲請人自己之名,因在契約書(即訂購單)確實係要本人親自簽名,此亦有力匯公司之函可為證明(證物五),被告於6月欲領取本案商品,至應再取得聲請人之授權才可以,但確實被告並沒有於此期間(有6個月之久)有聯絡聲請人,其偽造簽名,至屬明確。
⓸又被告與戎小蓮所有聯絡均是在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知悉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之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注意於此時間點,且因產品係為食品,各項食品有效期不同均一至二年之期限,故關係到聲請人取得產品之權益,如有效期限只有一年期限,被告拿走之後僅剩不到半年之期限可食用,聲請人豈有權利不受損之虞呢?何況被告111年6月份領取本案商品時並未聯絡聲請人領取,又隔了4個月才被聲請人發現,其保存期限又過了4個月,權益至有受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自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確有違誤,應予准許聲請提起自訴。
三、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訊問時陳述:(問:本件下單時是你自己購買,還是林松柏以你名義購買?)林松柏以我名義下單,我再匯款給他,我有跟林松柏說我要本人去領貨等語。
告訴人既然有要購買本案商品,則被告於下單(按指直銷商追加申請契約書)時,在申請人欄位上簽署「吳嵐詩」姓名,本即符合告訴人之意思,並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亦無偽造文書。
至於下單後要提領訂購的本案商品時,不管被告自認有權可以幫告訴人提領是否有理,被告是在出貨單(日期為00-00-0000)上簽收者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以示由其提領本案商品,有出貨單在卷可按,是被告並未冒用告訴人名義而於出貨單上簽署告訴人姓名,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㈡被告提領告訴人訂購之本案商品後,是寄到力匯公司在金門的據點等情,業據被告辯明在卷,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如附表),被告已明確向告訴人告知本案商品已寄到金門,告訴人(住在金門)可以就近提領,惟告訴人不願意在金門提領。
證人戎小連(住在金門,亦為力匯公司會員,被告為戎小連上線,告訴人則為戎小連下線)於警詢時也表示:我在111年1月跟11月都有用LINE跟告訴人通知,她都沒有回覆,也沒有找我領取本案商品,本案商品還在我這裡保管等語。
足見被告所辯提領本案商品後已將本案商品寄到金門據點,請告訴人前去領取,並未侵占本案商品等情,應可採信。
且告訴人就住在金門,讓告訴人可以就近在金門領取,也是合理的作法,難認被告有何將本案商品據為己有的侵占行為。
㈢本案於偵辦時,曾由警方函請力匯公司提供本案商品的訂單及提領相關資料,並由力匯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以力法字第1111227001號函送本案商品的直銷商追加申請契約書、出貨單及發票各2張供警方調查,有該函文在卷可憑。
而直銷商追加申請契約書的申請人之簽名為「吳嵐詩」,出貨單的簽收者之簽名為「林松柏」,此係由何人所簽及簽名用意均已說明如上。
除此之外,就本案商品之訂購及提領,並無其他被告冒用告訴人姓名所簽署之文件。
另外,如果依告訴人自己的主張,其本人才有權利提領本案商品,被告無權提領,則力匯公司讓無權提領的被告提領本案商品,力匯公司不能以此對抗告訴人,也就是力匯公司尚未將告訴人訂購的商品交給告訴人,既然告訴人訂購的商品還沒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尚未取得本案商品,則被告又如何能侵占尚未屬於告訴人所有的本案商品。
至於力匯公司將告訴人訂購的商品交給被告,這是力匯公司與被告之間的關係,與告訴人無關。
故依告訴人自己的主張,被告也沒有侵占告訴人所指的本案商品。
四、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無非在於指摘原處分對於力匯公司之代領制度既尚未究明,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然被告在未偽造聲請人署押之情形下,得否自力匯公司代領聲請人所購之系爭物品,乃力匯公司對被告主張代理權有無、不當得利等之民事法律關係,除非力匯公司能證明被告具有代理人身分,否則並不能排除聲請人依其與力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向該公司提領系爭物品之權利,亦即縱然力匯公司對於代領制度之設計並不完善,亦不能妨害聲請人得向力匯公司主張領取所購系爭物品之權利,是被告若利用力匯公司不完善之代領制度而領取系爭物品,被害人應為力匯公司而非聲請人,此與被告在形式上以偽造聲請人之署押方式領取聲請人向力匯公司購買之系爭物品,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二者係不同法律體系,聲請人將二者混而為一,認為力匯公司代領制度或有闕漏,即應認被告須負相關刑事責任,所為認知,自有誤會,此亦為原處分書在理由二㈢中所再三闡明者,從而聲請人認為應再向力匯公司查證所設計之代領制度,因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罪並無關聯性,難認有發回查證之必要。
原檢察官認本件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聲請狀所載之上述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卷宗核閱後,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被告並未涉及告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而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理由亦再次肯定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本院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僅補充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就力匯公司商品銷售模式,力匯公司表示:「一、本公司銷售模式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購貨時須提交書面資料及購貨款項即可購買本公司之產品,購買當下方能完成領貨事宜,若購貨當下未領貨則於後續領貨時須提交會員加入單(即訂購單),本公司領貨以訂購單為準。
二、經查本案商品為案關人林松柏購買,並於2022年6月16日持該產品之訂購單至本公司領貨,附件為本案商品購買紀錄及訂購單」,有力匯公司112年(誤載為111年)3月8日力法字第111030800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219號卷第127頁)。
本案商品於110年12月26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聲請人,由被告以聲請人名義購買,並以被告之會員點數付款,嗣後聲請人於110年12月31以聲請人會員點數轉給被告,被告並於111年6月16日以自己名義為聲請人領貨簽收等情,有直銷商追加申請契約書、出貨單、聲請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19號卷第37至43頁、第63頁),可見聲請人有授權被告代訂商品。
聲請人固主張並未授權被告填寫直銷商品追加聲請契約書,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資料顯示僅能證明聲請人請被告代訂商品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況且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二單完成,聲請人並回覆謝謝,倘若聲請人認並無授權被告填寫本案商品追加契約書,依雙方過往之交易習慣均係由被告代為取貨,本案商品如與過往交易方式不同,聲請人於委託被告訂購時當即具體表明欲自行取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異於雙方間交易常情亦與前引之力匯公司回函「經查本案商品為案關人林松柏購買,並於2022年6月16日持該產品之訂購單至本公司領貨,附件為本案商品購買紀錄及訂購單」之內容不符,上開情事顯係聲請人及被告與力匯間代領制度之民事糾紛,而與偽造署押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並未授權被告填寫申請書而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㈡就被告涉嫌侵占部分:
被告提領聲請人商品後,寄到力匯公司在金門之據點,提供聲請人領取,被告並無將本案商品據為己有的侵占行為,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
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戎小連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月有通知聲請人之證詞係屬謊言及偽證,且力匯公司亦無金門據點云云。
然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惟在未有明確證據證明證人戎小連之證言是偽證前,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依職權調查而認定證人之證言是否偽證。
復據聲請人於告訴意旨中曾提出錄音檔一、二、四分別與力匯公司、被告之通話電話內容顯示,111年3月14被告曾要求力匯公司通知屏東力匯公司其自己要交單領貨,而於111年10月24日被告與聲請人聯繫貨已交至金門工作人員,亦可認被告主張並無將本案商品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足認本件僅係聲請人與被告間民事之糾紛,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並已敘明認定之理由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