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聲自,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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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美雪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美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17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美雪(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林美賢(下稱被告)涉犯竊佔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後10日內即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及高雄高分檢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1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姊妹,其等之父親林清課(下逕稱林清課)於107年6月23日過世後,留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下稱534號土地)、534之8地號(下稱534之8號土地)等土地,其中534號地號上有建物1棟(門牌為屏東係屏東市○○街000號,下稱239號建物),保存登記所有人為聲請人,惟因繼承人就繼承權有所爭執而未為繼承登記,故534號土地與534之8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為林清課,至239號建物之右側增建、左側增建房屋(下分稱右側建物、左側建物)之所有權究竟歸屬何人,迭生爭議。

㈡被告明知534號土地、534之8號土地,依林清課之遺囑內容,指定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林彥名(下逕稱林彥名)各持有2分之1,又右側建物、左側建物係由聲請人出資興建而為聲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將534號土地、534之8號土地、右側建物、左側建物均據為己有,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於110年3月15日,將534之8號土地之左側建物,出租周麗雪(下逕稱周麗雪)經營「金台灣卡拉OK店」,再於同年7月1日,將534號土地上之右側建物,出租洪聖佑(下逕稱洪聖佑)經營洗車場(周麗雪、洪聖佑涉案部分,業經屏東地檢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以此等方法佔用534號土地、534之8號土地、右側建物與左側建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林清課早於87年間與聲請人及被告之母林陳時(下逕稱林陳時)、被告分居分家分產,將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林陳時、被告,登記為林陳時所有,並將屏東市○○段000號、534之3號、534之8號、535地號等土地(下合稱534地號等土地)分配予聲請人、林彥名所有,為杜日後紛爭,林清課並於96年9月18日立有遺囑(下稱本案遺囑),於96年9月20日至本院公證處認證,亦即林清課已將534地號等土地交由聲請人占有、管理、使用,並經聲請人在534地號等土地上興建辦理保存登記之239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右側建物,且出租予他人使用,僅因土地增值稅過高而無法於林清課死亡前繳納,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均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於110年3月15日將239號建物出租予周麗雪經營「金台灣卡拉OK店」,再於同年7月1日,將右側建物出租予洪聖佑經營洗車場之方式,佔用534號土地、534之8號土地、右側建物與左側建物及租金。

㈡534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業經聲請人提出如建物所有權狀、稅籍證明、本案遺囑等件為證,且右側建物係由聲請人出資興建一節,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目前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之房屋稅籍亦認定右側建物之所有人為聲請人所有。

㈢且聲請人於110年5月2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將右側建物出租予蘇清泉之代理人林育先一事,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竟於110年7月1日將右側建物出租予洪聖佑,顯見被告確有右側建物之故意。

㈣而另案於111年10月24日宣判,被告復於111年11月8日左右將右側建物出租予陳約禎、112年3月初出租予文傳國際租賃,均有照片可憑,益證被告有竊佔之犯意。

㈤林陳時固然寄發存證信函,惟該等存證信函非被告所寄發,且被告迄今未依存證信函內容提存右側建物、左側建物之租金,亦未按月給付予聲請人,足見被告迄今仍將右側建物、左側建物及租金據為己有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刑事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而上述修正,將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自原先交付審判制度換軌為准許提起自訴,並同樣於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然就法院如何認定聲請有無理由,僅於立法說明第2點揭示:「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則委諸實務發展;

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等意旨,未明示是否與修法前之標準相同。

審諸自訴程序與公訴程序最大差異之一,乃在於檢察官依法負有客觀性義務,更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有罪判決之相當可能,方達於應提起公訴之門檻。

惟自訴程序則無此限制,故為避免被告無端被訴即需浪費時間、勞力、費用等應訴,不僅徒增困擾,信譽更可能因此受到妨害,司法資源同有可能因濫訴而遭到不當占用,自訴程序乃於第326條設有一特別程序,用以先行過濾顯然不當之自訴,並審查案件是否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以節制自訴,此一立法精神,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應同有適用。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亦必須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至受理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法院採取與自訴先行程序相同之審查標準而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依法固不得提起抗告,與法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裁定駁回自訴時,自訴人原則上得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者雖有不同,但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標的,乃為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寓有監督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適法性之意涵,與單純之自訴程序並未先經檢察官為偵查及起訴與否之判斷者仍有不同,是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上級檢察機關認無理由而駁回,僅允許聲請人向法院為1次救濟,同可兼顧聲請人權利之保護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應不至侵及聲請權人獲救濟之機會,上述標準應為妥適。

五、本案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之上述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核閱後,認屏東地檢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涉竊佔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

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

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

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固然主張:534號土地、534之8號土地乃林清課生前分配由聲請人取得,且長期由聲請人管理,239號建物之所有權狀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而右側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至左側建物並無獨立通道,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239號建物之一部,亦同為身為239號建物所有人之伊所有等語。

惟查:⒈534號土地、534之8號土地、右側建物、左側建物經納入遺產稅核定之標的,534號土地、534之8號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俟林清課於107年6月23日死亡後,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右側建物、左側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清課,10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則將聲請人、被告及林陳時均列為納稅義務人等情,分別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2日屏所地四字第111307662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5月14日屏財稅房字第1100019606號函暨所附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委託書等資料可佐(見偵卷第29至42頁、第95至99頁、第135至135頁反面),足見534號土地、534之8號土地、右側建物、左側建物是否如聲請人所主張均為其所有,已有可疑。

⒉關於534號土地、534之8號土地部分,聲請人雖以林清課於96年間立有遺囑(下稱本案遺囑),並指定534號土地、534之8號土地分由聲請人及林彥名取得,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等語,主張其為534號土地、534之8號土地之實質所有人,惟534號土地、534之8號土地登記為林清課所有,已如前述,而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則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名義人,信賴534號土地、534之8號土地為林清課之遺產,本屬合理;

至本案遺囑雖有將534號土地、534之8號土地分由聲請人及林彥名繼承之記載,惟觀諸本案遺囑之內容係將林清課所有之土地均分由聲請人及林彥名繼承,未見分配予被告及林陳時之記載(見偵卷第23頁),互核林清課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見偵卷第26至28頁),本案遺囑侵害林清課之其他繼承人之可能性非低,則林清課之遺產能否確實依據本案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案分割或發生遺贈、死因贈與之效力,要非無疑,又本案遺囑經本院公證人作成認證書,並於認證書第三點載明「公證人曉諭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告知立遺囑人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請求人表示仍依後復遺囑之內容請求認證。

……(後略)」(見偵卷第22頁),則被告於林清課死亡、尚未分割遺產之際,綜觀土地登記謄本、本案遺囑及認證書等項,認534號土地、534之8號仍為林清課之遺產,而與林陳時共同為其上右側建物、左側建物之出租行為,主觀上顯難認有何竊佔之故意或不法意圖。

⒊關於右側建物、左側建物部分:⑴參以右側建物、左側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可知,右側建物、左側建物之稅籍乃自239號建物分割、獨立而來(下稱房屋設籍課稅申明程序),而右側建物、左側建物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程序係由林清課委託聲請人辦理等節,有上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委託書等資料可憑(見偵卷第29至42頁),然若如聲請人所述,239號建物、右側建物、左側建物均為其所有,聲請人有何「受林清課委託辦理」右側建物、左側建物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程序,以林清課名義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申明「右側建物、左側建物確係『本人』於年月日興建完成」等語,據此將右側建物、左側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申明為林清課之理,且互核右側建物、左側建物分別座落於538地號土地、538之4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均登記為林清課等節,均足徵被告係信賴房屋稅籍資料及遺產稅核定內容,主觀上認右側建物、左側建物均為林清課之遺產,而得依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之身分,有權為遺產或公同共有物管理行為一節,應屬合理之認定,則自被告本於自己為有權管理右側建物、左側建物之人,而與林陳時以取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方式,將右側建物、左側建物出租之行為以觀,實無從率認被告有竊佔之不法犯意。

⑵再參酌洪聖佑承租右側建物之目的為經營洗車場、周麗雪承租左側建物之目的則為經營卡拉OK,核與聲請人所稱:金台灣卡拉OK當時是周麗雪的先生張金城租的,第1次簽約是從95年至105年,共10年,這段期間租金由我收,第2次是105年至110年,共5年,張金城身體狀況不好,在110年過世,就換周麗雪繼續做;

本來周麗雪應要跟我續約,卻在109年9月將房租交給被告,110年約滿又繼續跟被告續約,我有問周麗雪,她說那是妳家的事,我也沒有去問母親,因為她們會鬧事,等於母親跟被告一起租給周麗雪;

右側建物從95年就出租作為洗車場,當時承租人是鄭又銨,租約10年,後來我覺得他信用不錯,就沒有簽合約,直接口頭續約,後來因為被告要向鄭又銨收租遭拒絕,被告寫存證信函,鄭又銨會害怕,在109年10月就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聲請人所指訴及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資料,可知右側建物、左側建物自95年間起,即長期出租予他人經營卡拉OK、洗車場,被告與林陳時之出租行為,與右側建物、左側建物之原有管理方式並無明顯不同,礙難認被告有破壞聲請人對右側建物、左側建物占有支配關係之「排他性」行為及意欲。

⑶復觀諸109年8月21日、寄件人林陳時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兩造共同繼承林清課之遺產,位於屏東市公裕街左側,出租給金台灣卡拉OK之房屋,租期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計5年。

租金每月二萬二千元,自本月起按母八千元,姊妹各七千元,分別收取。

……(後略)」、109年9月30日寄件人林陳時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兩造共同繼承人林清課之遺產,位於屏東市○○街000號左側,承租人金台灣卡拉OK之房屋;

同右側承租人美樂帝。

前者租期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計5年;

後者不定期。

租金分別為每月兩萬兩千元及三萬元。

前者自今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母八千元,姊妹各七千元;

後者各一萬元,均由母代收,請台端按月向母收取。

特此通知」(見偵續卷第234、237頁),名義寄件人固均為林陳時,惟參以上開存證信函之用語(「共同繼承」、「分別收取」、「代收」、「按月向母收取」)及內容(具體書明3人租金分配方式及數額),均足徵被告及林陳時確有通知聲請人領取右側建物、左側建物租金之真意,而被告雖不爭執未將租金實際提存(見偵卷第83頁、偵續卷第232頁),然被告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經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即現居地投遞,然因無人回應而遭退件之證明(見偵續卷第235頁),足見被告主張因遭退件而無法提存等語,應屬可信,是聲請人遽以被告並非寄件名義人且無實際提存之舉,主張被告有竊佔之犯意,稍嫌速斷;

另被告、聲請人、林陳時與右側建物之前承租人鄭又銨於109年10月20日成立「協議」,「協議」文件內容略以:「美樂帝洗車場」於110年2月20日終止租約,且約定相關租金收取、押金之分配與提存方式等語,並經被告、聲請人、林陳時、鄭又銨簽名於其上而成立協議一節,業據被告提出109年10月20日「協議」可參(見偵卷第100頁),然若如聲請人所主張,右側建物乃其所建、而為其所有,則聲請人何須與被告、林陳時約定租金、押金之收取及分配方式?是自此情以觀,亦徵聲請人主張右側建物為其所建一情,實存在合理懷疑,從而,綜觀聲請人、被告及林陳時均有分配右側建物、左側建物租金之意思表示,更曾就右側建物之租金、押金分配與提存方式書立協議,均益徵被告應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⑷至聲請人雖表示遺產分割訴訟中業經傳訊證人就左側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一事到庭作證,並認定右側建物、左側建物係聲請人出資興建,因認右側建物、左側建物並非林清課之遺產,惟被告依據上開所示之文件及情狀,認為其係針對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之遺產,與林清課之其他繼承人林陳時以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且其等之應有部分益過半數之方式,而共同為出租行為,應無竊佔之不法故意,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即便另案判決書於被告上開行為後審酌認定右側建物、左側建物非屬遺產,仍不得遽以反推被告斯時與林陳時共同出租右側建物、左側建物予他人之行為,係基於竊佔之主觀犯意而為之,聲請人此等主張,礙難憑採。

⒋關於239號建物部分,聲請人固然主張被告至少就登記為其所有之239號建物部分該當竊佔犯行,並提出239號建物之所有權狀為證,表示被告此部分之竊佔行為即為「出租239號建物予周麗雪」,惟細譯被告及林陳時與周麗雪之租賃契約可知,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記載為「屏東市○○街000號左側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全部」(見偵續卷第227至229頁),顯見被告及林陳時僅將左側建物租賃予周麗雪,租賃之標的並未及於239號建物,亦即並無聲請人所述「出租239號建物予周麗雪」之客觀行為存在,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⒌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至少有竊佔租金之行為,惟竊佔之客體限於「不動產」,聲請人之主張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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