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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黃献宗
自訴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被告構成犯罪具體事實證據之書狀。
二、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狀所列被告為「甲○」,並無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辨別特徵,且未記載被告構成犯罪具體事實之證據,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綜上,本件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而與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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