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學興為吳柏逸之胞弟。吳學興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0
-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被告所為已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法律: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
- 二、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 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一指部勤務中隊之
-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
- 肆、沒收
-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
-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 三、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院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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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興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4、1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興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學興為吳柏逸之胞弟。吳學興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擔任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保修指揮部第一後勤指揮部(駐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空軍基地內,下稱一指部)轄下勤務中隊之中校中隊長,負責監督勤務中隊人員辦理一指部全體官士兵日常所需伙食之採購業務,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業務之公職人員。
詎其明知胞兄吳柏逸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該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竟基於對監督事務圖利之單一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吳柏逸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貳陸參鵝肉」餐廳之名片,交予不知情之勤務中隊士官長許孝聖,隨即指示許孝聖於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期間,每月將鵝肉相關食材列入一指部外食採購品項,並向「貳陸參鵝肉」餐廳訪價,再索取該餐廳開立之食材估價單,親自或交由不知情之勤務中隊士官林畤宸、陳冠霖填寫請購單,陳由吳學興或其職務代理人即不知情之勤務中隊副中隊長黃國芳等人審核用印,並轉陳不知情之一指部執行長王登財核章決行後,逕洽「貳陸參鵝肉」餐廳採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1所示之鵝肉等食材,供一指部每月舉辦慶生及節慶餐會之用,吳學興並於108年11月20日,在不知情之勤務中隊士官鄭名益所填寫之請購單上核章決行,逕洽「貳陸參鵝肉」餐廳採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食材,供一指部舉辦尾牙餐會之用,而以上開方式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接續使一指部向「貳陸參鵝肉」餐廳採購食材21次,並支付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7萬9,240元予吳柏逸,吳柏逸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即上開交易之利潤共計50萬3,772元(各次採購之事由、承辦人員、轉陳人員、決行人員、請購單批核日期、項目與數量、價金金額、價金匯款日期,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屏東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吳學興之住、居所,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手機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吳柏逸並委由吳學興繳回上開不法利益50萬3,772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50至4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29至31、34至38、他卷二第175至183、193至198、259至265、287至288、291至294頁,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450、466頁),核與證人吳柏逸、洪嘉縷、許孝聖、林畤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家彬、陳冠霖、黃國芳、楊俊哲、李學強、劉怡屏、王明豐、王登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證據卷一第223至232頁,他卷一第39至41、44至46、179至183、187至190、193至195、199至200、203至206頁,他卷二第3至9、35至56、61至77、131至133、139至142、147至151、165至174、189至191、215至219、297至300頁),並有戶籍資料、「貳陸參鵝肉」餐廳之工商登記資料與進銷項憑證資料、請購單、結報案簽文、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勤務中隊勤支分隊伙食業務關聯圖、法務部廉政署111年2月10日廉政官職務報告暨其附件、吳柏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勞健保資料與兵籍資料、國軍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資料、國軍膳食管理與野戰膳食作業資料、國軍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未達公告金額財物勞務採購作業程序資料、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估價單、一指部向「貳陸參鵝肉」餐廳採購清冊、107年11月23日國軍廉政通報資料、一指部108年9月擴大行政會報會議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聲搜卷第503至512頁,證據卷一第281至282頁,證據卷三第117至147頁,他卷一第11至19、47至116、177、223至331、345至351、355至405頁,他卷二第79至119、125、269至279、311至317、321至335頁,本院卷一第47至49、61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所為已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法律: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程序制定並經總統公布,當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包含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同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其修正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16頁),上述「辦理採購業務」,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意即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業務為主之股、課、科、室、組、處、中心或其他相當單位之業務,倘其法定職掌項目如非以採購為主,或承辦採購業務係偶一為之,則非屬專責承辦採購業務。
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案發期間一指部勤務中隊隸屬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保修指揮部,主要業務包含辦理一指部全體官士兵日常所需伙食之採購,業如前述,而上述伙食之採購,均須經擔任勤務中隊中隊長之被告,或其職務代理人即該中隊之副中隊長審核用印,轉陳一指部執行長決行後始可為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194頁),核與證人許孝聖、林畤宸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二第6至7、39、51至52頁),並有一指部勤務中隊勤支分隊伙食業務關聯圖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177、35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業務之公職人員;
又吳柏逸為被告胞兄,乃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該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指部與吳柏逸經營之「貳陸參鵝肉」餐廳間,不得有買賣等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然被告竟以上述方式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使一指部向「貳陸參鵝肉」餐廳採購食材,其行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背法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
被告利用上述不知情之一指部採購承辦人員及其他核章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而被告係在擔任同一職務之案發期間,每月以相似手法使一指部向相同對象採購食材,堪認被告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上開數舉動遂行本案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二、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未因該犯行實際取得財物,尚無從繳交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惟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動機非為圖謀自身利益,亦未因該犯行取得財物,且無證據顯示上述採購食材之價格有明顯高於市價或品質不符需求之情形,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均難認重大;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受吳柏逸之託,積極繳回本案全部不法利益,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意,縱使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就其所犯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一指部勤務中隊之中隊長,本應嚴格遵守相關職務規範,竟為圖其胞兄吳柏逸之利益,任意為上開犯行,使吳柏逸獲取上述利益,危及國家吏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未因上開犯行取得財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受吳柏逸之託繳回本案全部不法利益,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2、466至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受吳柏逸之託繳回本案全部不法利益,業如前述,可見其已積極彌補自己之錯誤,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如警聲搜卷第508頁所示),曾由被告持以連繫本案採購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圖吳柏逸之利益而實行本案違法行為,使吳柏逸因而取得本案所得即上開利益50萬3,772元,且該所得業據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吳柏逸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上開所得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91頁),故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尚無裁定命第三人吳柏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院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發還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見本院卷二第464頁),惟本案尚未確定,仍可能因當事人之上訴,而有待上訴審法院審理後確認該電腦是否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仍有留存而繼續扣押該電腦之必要,尚難逕予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卷(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卷(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4號卷(卷一)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4號卷(卷二)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442號卷 警聲搜卷 法務部廉政署證據卷(一)(證1至證14)【證據卷一】 證據卷一 法務部廉政署證據卷(二)(證15)【證據卷二】 證據卷二 法務部廉政署證據卷(三)(證16至證21)【證據卷三】 證據卷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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