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13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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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麟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63號、112年度偵字第655號、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一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李郁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李郁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李郁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即黃文玲、黃禎和、謝吉祥。

二、李郁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給謝吉祥、李仲明。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中除證人黃禎和、謝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郁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至142、2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至證人黃禎和、謝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未經本院於本判決中引用作為證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200卷第7至40頁、偵12163卷第137至142頁、本院卷第135至145、312至316頁),核其所供與購毒者即證人黃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900卷第85至93頁、他卷第211至213頁)、證人黃禎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卷第339至341頁)、證人謝吉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卷第415至418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家叢製作之李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他卷第2至1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200卷第41至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200卷第61至64、69至73、91至94頁、警900卷第97至100、113至116、151至153頁、他卷第117至1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200卷第75至77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200卷第115至116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17至118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5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19至120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7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200卷第121至1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200卷第123至127頁、警900卷第189至190、221至222、247至250頁、他卷第123至12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200卷第129頁、警900卷第191、223、251頁、他卷第1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警200卷第131頁、警900卷第193、2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200卷第133頁、警900卷第133、2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900卷第2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900卷第227頁)、證人謝吉祥星辰帳號手機畫面擷圖(警1900卷第267頁)等件存卷可憑。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

以本案而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玲1包新臺幣(下同)500元,應該賺不到50元,依此類推,1000元的類推賺不到1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可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有賺取不到成本價十分之一的價差,是被告與其購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一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購毒者。

是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主觀上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另被告復於審理時自承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然其仍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受轉讓者,其主觀上自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甚明,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主張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謝吉祥於偵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及前開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5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7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200卷第55至57頁,詳如附表二)為主要論據。

惟查:⒈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予謝吉祥,並收受謝吉祥交付之豬睪丸及價值200元之牛肉麵,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無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本院卷第139至140、315至316頁),觀之附表二之附表一編號7至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發現被告雖與謝吉祥相約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豬睪丸,惟對話中未見被告與謝吉祥就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進行討價還價或明示、暗示以豬睪丸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與謝吉祥雖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相約見面,然亦未見渠等有明示、暗示相約以牛肉麵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是僅憑上開書證,尚難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⒉另證人謝吉祥於偵查中固然具結證述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吉祥交換豬睪丸等語,然證人謝吉祥於該次偵訊時亦證述自己是在養豬場工作,被告先前就有請謝吉祥要留豬睪丸給被告,謝吉祥因而在隔天拿了2人份的豬睪丸給被告等語(他卷第417頁)。

由此可知被告於交易之前便已交代證人謝吉祥要給被告豬睪丸,且證人謝吉祥亦非於交易當時便將豬睪丸交付給被告,則豬睪丸是否為本次毒品交易對價,即非無疑,又豬睪丸係謝吉祥在養豬場工作時可輕易取得之物,對謝吉祥而言並無多大價值,相較於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然交易對價不成比例,難以認定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換取豬睪丸,對其有何利益可言。

另證人謝吉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交給謝吉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謝吉祥於該次偵訊時亦證述自己是要跟被告借安非他命,因為其身上沒錢,所以講完電話隔幾天請被告吃200元的牛肉麵等語(他卷第417頁),由此亦可知證人謝吉祥並非係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是身上沒錢,僅能向被告借甲基安非他命,為感激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而請被告吃價值200元之牛肉麵,故依證人謝吉祥於偵查中之證詞亦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行為有營利意圖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

再者,證人謝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拿過三次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7、8所示這兩次,被告是基於朋友的交情而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吉祥,是被告自己吃剩的一部份給謝吉祥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這兩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吉祥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至於證人謝吉祥雖於同次審理時另證稱如果沒有給被告豬睪丸或牛肉麵,被告下次應該就不會給其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01頁),然而此應係謝吉祥考量其收受毒品係基於朋友情誼間的饋贈,如無回禮有失人情,將破壞其與被告間之友誼,尚難以此證述逕認豬睪丸及牛肉麵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吉祥之交易對價及意圖營利。

⒊依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交易模式,均係明確約定價金及當場交易現金或容易兌換為金錢之網路遊戲貨幣,即使有賒欠(例如編號1),其金額亦相當明確,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卻一反其先前之毒品交易模式,先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吉祥,嗣後再由謝吉祥於隔日或數日後,始交付豬睪丸予被告及由謝吉祥招待牛肉麵,倘若被告確有營利意圖,大可循前述交易模式,要求當場現金給付即可,何必以此市場價值不明或不易保存之尋常食物作為對價,突然蒙受因此可能增加之損失、不便及風險。

故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憑,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告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之相繩,惟其所為仍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轉讓禁藥行為時為,其轉讓對象謝吉祥、李仲明均為成年人等情,有謝吉祥、李仲明之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查(他卷第279頁、第41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給謝吉祥、李仲明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另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行為,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引用,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法條,已無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過程中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該罪名間,時間、地點不同,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於10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655卷第7至31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本件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的事實,觀諸卷內所附被告刑案前科紀錄表、矯正簡表還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相關前科紀錄,可知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也是毒品案件,罪質上與本案相同,偵查檢察官也提到前案的刑罰並未對被告產生效果,被告也尚未悔悟,請依刑法第47條適當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22頁),是檢察官已就被告之前案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提出證據並加以具體說明。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未記取教訓,就其所為悔悟,轉而於本案犯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的方法云云(本院卷第323頁),與前開本院之認定不同,忽略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及對於證據之說明,本院認為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對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然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志焜,惟該人目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屏東地方檢察署等單位通緝在案,行方不明,故無法對其蒐集有無販毒事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1498400號函及所附被告毒品上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家叢製作之被告毒品上手職務報告及所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卷第87及9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8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3888000號函(本院卷第151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衡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復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然被告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對象達4人,其自身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毒品對人類身心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不思遠離杜絕毒品,卻仍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毒犯行,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

是經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本案被告法定最低度刑,經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5年1月及3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刑之加重(累犯)及刑之減輕(刑法第17條第2項)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外)。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及管制藥品之禁令,僅為圖自己利益及與朋友間之私人情誼,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且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毒品之等值金額分別為500、500、2萬、4000、5000、3000元,合計共3萬3000元,可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不低,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本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人數(4人)不多;

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被告之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54頁),素行不佳;

並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橡膠製造及宿舍管理,正職,月薪3、4萬元,現在從事建築業,臨時工,現在從事建築業,臨時工,月薪4、5萬元,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卷第316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就各販賣及轉讓毒品對象間具同一性,本案受轉讓者或購毒者共達4人,犯罪期間橫跨超過2月等狀況下,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受轉讓者或購毒者所用之工具,為其於本院審理所自承(本院卷第137至138、312至313、316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存卷可參,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堪信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9各主文「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未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遭查扣而滅失時應如何處置定有明文,仍應回歸刑法之一般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主文欄」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7、8被告所收受之豬睪丸及牛肉麵僅係謝吉祥基於朋友情誼間的饋贈,並非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郁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管道,由黃禎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黃禎和因而於111年6月6日晚上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黃禎和住處,向被告購得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禎和當場交付5000元予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5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後面沒有聯絡好找到人,伊沒有拿毒品給黃禎和等語(本院卷第138、第313頁)。

經查:

一、證人黃禎和於偵查中固然具結證述被告有於111年6月6日晚上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黃禎和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禎和,黃禎和並交付5000元之價金予被告等語(他卷第341頁),然黃禎和係購毒者,由該份偵訊筆錄可知黃禎和因向被告購買毒品亦涉及施用毒品犯罪而遭檢警偵辦(他卷第339至341頁),為求減輕自身施用毒品罪之刑責,其證詞本身即有不利於被告之動機存在,故尚須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而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外,於歷次警詢、偵訊時,被告分別供稱:忘記了、不知有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警200卷第35至36頁)及伊記不是很清楚,有好幾次沒有交易成功,這次沒印象等語(偵16213卷第140頁),與證人前開證述均屬不符,自難以補強其證詞憑信性。

二、又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然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實施通訊監察,然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禎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6日晚上6時許之前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僅能得知雙方於111年6月6日下午5時4分許許曾相約見面,並無與達成毒品交易有關之種類、數量、金錢等等內容之暗語,難以該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逕認雙方於電話中已達成協議進行毒品交易。

且自被告在對話內容中對黃禎和稱:「我現在沒有」、「我再跟你說」等語亦可知被告當時手邊尚無可供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於1小時後之111年6月6日晚上6時許即取得屬於違禁物、一般人不可能隨意持有之毒品,而與黃禎和進行毒品交易?實非無疑。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僅無法補強證人黃禎和之證詞內容,反而可證被告供稱與黃禎和間有好幾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並非子虛。

自難認定被告與黃禎和間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時間 交易地點或轉讓地點 犯罪方式 對象 主文 備註 1 111年5月15日下午1時3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張萬三祖祠)門口 黃文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郁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郁麟聯絡交易毒品,黃文玲在左列時間及地點,向李郁麟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文玲於當場交付500元予李郁麟,並賒欠500元。
黃文玲 李郁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46分許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外產業道路 黃文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郁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郁麟聯絡交易毒品,黃文玲在左列時間及地點,向李郁麟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文玲於當場交付500元予李郁麟。
黃文玲 李郁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1年3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火車站前 黃禎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郁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郁麟聯絡交易毒品,黃禎和在左列時間及地點,向李郁麟購得價值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禎和於當場交付2萬元予李郁麟。
黃禎和 李郁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1年4月2日晚上11時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黃禎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郁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郁麟聯絡交易毒品,黃禎和在左列時間及地點,向李郁麟購得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禎和於當場交付4000元予李郁麟。
黃禎和 李郁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1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黃禎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郁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郁麟聯絡交易毒品,黃禎和在左列時間及地點,向李郁麟購得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禎和於當場交付5000元予李郁麟。
黃禎和 李郁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1年3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 屏東縣內埔鄉勝利路上肉丸店前 謝吉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郁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郁麟聯絡交易毒品,謝吉祥在左列時間及地點,向李郁麟購得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謝吉祥則支付網路遊戲之等值遊戲幣予李郁麟。
謝吉祥 李郁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網路遊戲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7 111年5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 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與光明路口附近 謝吉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郁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郁麟聯絡,李郁麟在左列時間及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予謝吉祥,謝吉祥則交付豬睪丸予李郁麟致謝。
謝吉祥 李郁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8 111年6月13日晚間10至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6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 屏東縣竹田鄉瑞竹路與光明路口附近西勢公墓 謝吉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郁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郁麟聯絡交易毒品,李郁麟在左列時間及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予謝吉祥,謝吉祥則招待李郁麟食用價值200元牛肉麵致謝。
謝吉祥 李郁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9 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大湖里某農園工寮 李仲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郁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郁麟聯絡後,李郁麟在左列時間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仲明,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仲明。
李仲明 李郁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7至8之通訊監察譯文(警200卷第55至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 一、案號:本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586號、第748號通訊監察書 二、監察電話碼:0000000000計1線。
三、通訊監察期間:自111年5月11日10時起至111年7月7日10時止。
四、監察對象(A):「李某」。
編號 日期 A B 對話內容摘要 基地台位置 1 0000-00-00 18:08:59 0000000000 李郁麟 00000000 公共電話 B:在哪? A:燕巢。
B:要回來嗎? A:應該會,回去再打給你。
B:方便過來嗎? A:要晚一點了。
B:好。
0000000 00000000 3G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 0000-00-00 20:18:55 0000000000 李郁麟 00000000 謝福清(謝吉祥使用) A:等一下過去。
B:好。
0000000 00000000 3G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3 0000-00-00 21:43:39 0000000000 李郁麟 00000000 謝福清(謝吉祥使用) A:你來我家。
B:喔。
A:到了打電話,不要亂。
B:我電話現在不能打,差不多15分鐘 A:等一下,現在幾點? B:45分了。
0000000 00000000 3G屏東縣○○○○○村○鄰○○路000號(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4 0000-00-00 22:20:26 0000000000 李郁麟 00000000 公共電話 B:我在車站。
A:我要跟你拿一個豬睪九,你來我媽在這,妳看到跑去哪? B:我去打電話阿,我來車站打電話,你媽在樓下我就不敢等太久。
A:你有跟他打招呼嗎? B:沒有,他一直看我,我就騎到前面十字路口等你,我怎麼知道你媽怎樣?是不是監視我?現在怎樣? A:亨… 0000000 00000000 3G屏東縣○○鄉○○路000號 5 0000-00-00 22:21:42 0000000000 李郁麟 00000000 公共電話 B:豬睪九我明天可拿給你,明天就有了。
A:你跟上次一樣嗎? B:對!2。
A:我跟你說,就問你一樣是不是,你真的... B:對啦!現在怎樣? A:我跟你說,現在幾分? B:22分。
A:你30分準時來到門口。
B:好。
0000000 00000000 3G屏東縣○○鄉○○路000號 6 0000-00-00 19:59:23 0000000000 李郁麟 0000000000 謝吉祥 B:再忙? A:有空阿。
B:那你有方便嗎? A:吃飽在過去。
B:那吃飽再過來說。
0000000 00000000 3G屏東縣○○鄉○○路000號 7 0000-00-00 20:49:14 0000000000 李郁麟 0000000000 謝吉祥 A:還在吃飯啦! B:喔。
A:甚麼? 0000000 00000000 3G屏東縣○○鄉○○路000號 8 0000-00-00 21:47:59 0000000000 李郁麟 00000000 謝福清(謝吉祥使用) B:吃完了嗎? A:我再找,找到要過去了。
0000000 00000000 3G屏東縣○○鄉○○路000號 9 0000-00-00 22:22:29 0000000000 李郁麟 00000000 謝福清(謝吉祥使用) A:你過來墓園這。
B:現在? A:對,我在這。
B:好。
0000000 00000000 3G屏東縣○○鄉○○路000號 附表三
無罪部分之李郁麟與黃禎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警200卷第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 一、案號: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568號 二、監察電話碼:0000000000計1線。
三、通訊監察期間:自111年5月11日10時起至111年6月09日10時止。
四、監察對象(A):「李某」。
編號 日期 A B 對話內容摘要 基地台位置 1 0000-00-00 17:04:35 0000000000 李郁麟 0000000000 黃禎和 B:多久到家? A:我現在沒有。
B:過去拿呢? A:我再跟你說。
B:多久? A:我在燕巢要回去的路上。
0000000 0000000 3G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200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569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9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1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63號卷 偵121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號卷 偵65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號卷 偵129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6號卷 查扣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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