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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戒護外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將孫裕焱戒護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屏
所戒字第11302203030號函暨所附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所示。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件在卷可憑,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先予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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