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266,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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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誠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律扶助)
陳錦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第46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28、33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健誠與林峻霆(林峻霆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另案】判決),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

詎黃健誠與林峻霆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由黃健誠在桃園市楊梅地區,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劉大哥」之人購得供製造愷他命之原料,由林峻霆提供製造愷他命之場所,林峻霆並駕駛車輛搭載黃錕譯及朱冠傑(黃錕譯、朱冠傑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經另案判決),依黃健誠之指示前往位於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某處之工寮,載運黃健誠所有之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及器具至林峻霆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居所兼其經營之鴻丞當鋪(下稱鴻丞當鋪),並一同將上開原料及器具搬運至鴻丞當鋪樓上。

數日後再由黃健誠至該處,依照製毒筆記記載之方法,加入化學原料,使用其所有之器具以及林峻霆放置於該處之氫氧化鉀、塑膠漏斗、溫度計、玻璃量杯、陶瓷漏斗(該等原料、器具及製造完成之愷他命,均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經由數步驟製造愷他命,並由林峻霆在旁從事傾倒化學原料於量杯等製造愷他命之步驟,而製成愷他命(純質淨重約12.1公克,毒品製造步驟不宜公開,爰不予詳載);

黃錕譯及朱冠傑則依林峻霆之指示一同運送供製造愷他命過程中降溫所用之材料至鴻丞當鋪,幫助林峻霆、黃健誠製造愷他命。

嗣林峻霆、黃健誠因於製造愷他命之過程中皮膚過敏,遂於111年11月間某日,停止在該處製造愷他命,並由林峻霆駕駛車輛載運黃健誠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製造愷他命所用器具,至林峻霆不知情配偶李怡靜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用以開設軍茶飲料店房屋,再由黃健誠接手運離。

二、詎黃健誠並未放棄其製造愷他命之計畫,而接續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向不知情之潘坤泰借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而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工廠(下稱鐵皮屋工廠),並將相關製造愷他命之化學原料、器具置放在鐵皮屋工廠內,獨自以同上製作方式逐步製成愷他命,再將製成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愷他命,帶回其位在屏東縣○○鎮○○0巷00○0號住處藏放。

嗣經警於112年1月13日10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鐵皮屋工廠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14時50分,在黃健誠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2至35所示之物。

又林峻霆、黃錕譯、朱冠傑等人,於另案遭查獲後,供出黃健誠在鴻丞當鋪共同製造愷他命犯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健誠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警卷第1至19頁、第21至23頁;

他字卷第157至161頁、第181至185頁;

偵1805卷第161至163頁、第305至306頁;

偵15146卷二第349至357頁、第383至390頁、第445至446頁;

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115至120頁、第249至268頁),核與證人潘坤泰、林峻霆、黃錕譯、朱冠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29頁;

偵15146卷一第223至236頁、第415至421頁;

偵15146卷二第19至27頁、第41至48頁、第175至182頁、第243至248頁、第269至277頁、第281至285頁、第309至313頁、第421至4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3至53頁、偵1805卷第31至49頁)、執行搜索鐵皮屋工廠、被告住處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1805卷第61至8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偵1805卷第57至5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偵1805卷第207至264頁)、扣案物鑑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19525號鑑定書(警卷第55至60頁、偵1805卷第283至28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1805卷第289頁)、現場採證棉棒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4048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偵1805卷第279至282頁)、車輛出入鐵皮屋工廠畫面照片(他字卷第91至99頁)、本院另案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5至2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證人林峻霆共同製造愷他命,而證人林峻霆共同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案為判決,有上開本院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至23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本院卷第264頁),是事實欄一被告與證人林峻霆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方式,以及製造前後所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種類、數量,應認與本院另案判決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製造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與溴去氯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以及持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林峻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與林峻霆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後,又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單獨製造第三級毒品;

惟被告於事實欄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原料、器具,係延用事實欄一製造第三級毒品搬運而來,且無證據顯示有犯意中斷之情形,應認為事實欄一犯意之延伸,而為同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

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所為,地點均在屏東縣內,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且於事實欄一製成共如本院另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約12.1公克,並於事實欄二生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2、33、34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約29.4、19.45、45.89公克,有本院另案判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本院卷第235頁、偵1805卷第287至289頁)在卷可參,產量非微,難謂情節顯然輕微,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犯行、動機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其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其行為在毒品供應鏈中,屬最上游之製造環節,對社會及他人危害更高於下游之運輸、販賣層面,情節重大。

而被告在事實欄一與林峻霆共同製毒過程中,為尋覓原料來源、提供技術指導之重要角色,對於犯罪貢獻程度甚高,且被告竟於他人因過敏而脫離犯罪後,執意繼續製造第三級毒品,且於事實欄二製出愷他命成品非微量,持續擴大對社會所生危害,益徵其犯意堅決、行為嚴重。

再參以被告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並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42頁),素行不佳,且屢犯製造毒品經查獲,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實應從重量處其刑。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並經被告供承係其製造而成(本院卷第266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2、22、23、27、27-1、3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檢出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屬違禁物,且經被告自承為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所用(本院卷第265頁),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裝有此部分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違禁物,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5-1、15-3至21、24至26、28、35所示之物,均經被告自承係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已扣案而不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10、29至32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且經另案沒收部分:另案扣得被告與林峻霆在鴻丞當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產生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物,或所用之物,均業經另案判決於林峻霆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院卷第216、225、226頁),且未經本案扣案,無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冰箱 1臺 不予沒收。
2 磅秤 1臺 不予沒收 3 風扇 1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4 硫酸鈉 1瓶 瓶身標示Sodium Sulfate Anhydrous。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氫氧化鈉 5瓶 瓶身標示Sidium Hydroxide。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6 分液漏斗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7 攪拌棒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8 虹吸管 3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9 側孔燒瓶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0 加熱設備 1組 不予沒收。
11 電動攪拌器 2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2 二甲基亞碸 16瓶 瓶身標示Dimethyl Sulfoxide。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3 石油醚 14瓶 瓶身標示Petroleun Ether。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4 漏斗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5-1 不明液體(扣押物品目錄表載「乙酸乙酯」) 1桶 採樣含包裝毛重28.03公克送驗,驗前淨重9.73公克,驗後淨重9.3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5-2 不明液體(扣押物品目錄表載「乙酸乙酯」) 1桶 採樣含包裝毛重36.01公克送驗,驗前淨重17.71公克,驗後淨重14.91公克。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15-3 不明液體(扣押物品目錄表載「乙酸乙酯」) 1桶 採樣含包裝毛重30.43公克送驗,驗前淨重12.13公克,驗後淨重12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6 酒精 1桶 採樣含包裝毛重28.43公克送驗,驗前淨重10.13公克,驗後淨重9.73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Ethanol。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7 不明液體及固體 1桶 採樣含包裝毛重26.85公克送驗,驗前淨重8.55公克,驗後淨重8.31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 p-tosylate。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8 不明液體 1桶 採樣含包裝毛重29.2公克送驗,驗前淨重10.9公克,驗後淨重10.79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Ethanol。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9 HCL鋼瓶 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0 加熱設備 1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1 抽氣馬達 1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2 不明液體 3桶 採樣含包裝毛重36.53公克送驗,驗前淨重18.23公克,驗後淨重17.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1%(純質淨重約29.4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0%(純質淨重約29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3 漏斗(含固態物質) 1個 固態物質含袋毛重88.52公克。
採樣含包裝毛重23.72公克送驗,驗前淨重5.42公克,驗後淨重4.7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1.58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4 刮勺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5 塑膠盆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6 側孔燒瓶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7 不明液體(含攪拌設備) 1桶 採樣含包裝毛重27.9公克送驗,驗前淨重9.6公克,驗後淨重8.7公克。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等成分,測得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4%(純質淨重約821.32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7-1 褐色不明物質(採自編號27玻璃桶蓋緣晶體) 1包 採樣含包裝毛重0.62公克送驗,驗前淨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等成分,測得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49%(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8 不鏽鋼鍋 1支 其內有褐色不明液體,倒入空量桶內(併入編號22)。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9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不予沒收。
30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不予沒收。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1臺 黃瓊樺所有,已由其領回為代保管。
(警卷第43頁) 不予沒收。
32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不予沒收。
33 不明液體(含量杯) 1罐 採樣含包裝毛重31.78公克送驗,驗前淨重13.48公克,驗後淨重13.1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6%(純質淨重約19.4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4 不明晶體(自編號35保鮮盒內取出) 1包 採樣含包裝毛重26.22公克送驗,驗前淨重7.92公克,驗後淨重7.8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48%(純質淨重約45.8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5 保鮮盒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卷名 警卷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1891900號卷 他字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 偵18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 偵469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 偵聲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35號卷 偵15146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卷一 偵15146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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