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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地,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金,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守鳴、倪雪燕;
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吉祥。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147、285-2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5-10、243-244頁;
本院卷第143-153、284頁),核與證人黃守鳴、倪雪燕、謝吉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3-17、22-27、33-41頁;
他卷二第187-195、227-231、255-257、107-118、175-180、251-253、17-33、99-103、247-24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1年9月21日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蒐證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8-20、21、28-30、31-32、42-44、45-46、52-54、61-62、68、70-72頁;
警二卷第91-101頁;
他卷一第15-19、37-196頁;
他卷二第49-52、57-61、67-69、71-73、89-95、000-0000、141-145、161-165、169-173、211-221頁;
偵5387卷第16之1頁;
本院卷第31頁),並據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每新臺幣(下同)500元賺100元,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卷第23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復均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之販毒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獲覆未據而查獲被告販毒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函暨職務報告等件可考(本院卷第167-169頁),自乏前開規定適用。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雖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毒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己私利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被告乃自願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再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營利之目的,竟分別販賣1,000元、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守鳴、倪雪燕;
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吉祥,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職畢業、前從事日薪2,500元之臨時鐵工,已婚、有7名子女及配偶需扶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30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本案販毒、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據其於審理中陳明,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本院卷第239頁;
警一卷第45-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毒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 販賣(轉讓)時間(民國)/地點 行為方式 主文 1 黃守鳴 111年12月15日15時50分許/屏東縣○○鄉○○路000號(豐田加油站) 黃守鳴於111年12月15日11時11分許打電話向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由黃守鳴駕車搭載甲○○前往左列地點,先由甲○○向黃守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由甲○○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偉」之人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車上,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守鳴,而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倪雪燕 112年2月9日15時許/屏東縣○○鄉○○巷00號 倪雪燕於112年2月9日14時15分許打電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在左列時、地,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倪雪燕,倪雪燕則交付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吉祥 112年2月17日9時許/屏東縣○○鄉○○巷00號 甲○○於112年2月17日8時57分許打電話給謝吉祥昱詢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雙方遂約定前往左列地點,甲○○當場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吉祥。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販賣毒品所用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刑經字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刑經字00000000000號卷 他一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75號卷一、二 偵53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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