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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履富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具 保 人 徐江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江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履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0萬元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件可佐(軍偵卷第55-59頁)。
嗣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通知具保人,亦未能督促或偕同被告到院,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命警拘提未獲,且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業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24日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月18日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45、147、183、233、239、249、261頁),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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