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33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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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良


居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家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及編號3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與許智濠聯繫,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販賣海洛因予許智濠;

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本案手機、門號與許智濠之配偶莊琍琍聯繫,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之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琍琍。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3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家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109、147-152、214-2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749卷第9-18、153-156、215-216頁;

本院卷第121-127、212-22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智濠、莊琍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5749卷第75-87、89-94、207-208頁;

他卷第139-14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6號起訴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5749卷第23-25、27-31、35-37、95、97-101、105-109、111-119、135、137、139-145、221頁;

他卷第147-150頁;

本院卷第51、53、55、63頁),並據被告自承販賣海洛因為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500元,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卷第22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毒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進步」、或潘慶郎、蔡燕文之人,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含屏東分局),均函覆未據而查獲被告販毒來源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7、27、28日函暨相關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函暨職務報告等件可考(本院卷第147、169-179、181-193、195-197、199頁),自乏前開規定適用。

⒊本案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購毒者為具配偶關係之許智濠、莊琍琍,擴散範圍較小,且數量非鉅,顯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盤毒販可比擬,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依其犯罪情狀實屬過重,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並與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智濠、莊琍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國中肄業、從事日薪1,800元之工地業,已婚、無扶養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39、2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涉其他案件(本院卷第34-36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本案成立2罪日後可與被告所犯他案所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宜待相關判決確定後,另由對應之檢察官聲請法院酌定之,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白色粉末2包,被告於審理供稱: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販毒之本案手機,據被告於審理陳明(本院卷第2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販毒所用本案門號之SIM卡,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毒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許智濠 111年10月7日2時至3時許/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郭家良住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1000元 郭家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琍琍 111年10月10日16時至17時許/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郭家良住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4000元 郭家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扣案 1 白色粉末貳包 毛重0.3、0.2公克(含包裝袋2只) 是 2 OPPO手機壹支 販賣毒品所用 是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販賣毒品所用 否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12號卷 偵574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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