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399,202401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古佳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經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佳川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並禁止與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佳川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職業,無逃亡之虞,而本案相關證人均全數經交互詰問,證物亦均於偵查中查扣在案,無使證據晦暗之虞,且被告身體狀況有儘速開刀治療必要,難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聲請准予以具保,並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其他替代強制處分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可能;

另被告否認犯行,而本案相關證人均為長治鄉公所之職員,或與被告相識之人,若容任被告在外,恐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12年7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2年10月21日、112年12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案雖尚未宣判,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尚存,然本案已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命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其所涉犯之罪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並禁止與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