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單獨部分:
- (一)甲○○(綽號廟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二)甲○○於11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
- 二、甲○○單獨、乙○○幫助部分:
- 三、丙○○、乙○○共同部分:
- 四、丙○○單獨部分:
-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丙○○於111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 (三)丙○○跟乙○○於前述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購
- 五、乙○○單獨部分:
- (一)乙○○於111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 (二)丙○○跟乙○○於前述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購
-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理由
-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
- 二、認定事實:
- (一)前揭事實,各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經核
- (二)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未具體記載被告甲○○販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事實欄四(三)部分,及被告乙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甲○○部分
- (二)被告丙○○部分
- (三)被告乙○○部分
- 四、沒收:
- (一)被告甲○○部分
- (二)被告丙○○部分
- (三)被告乙○○部分
- (四)至於其餘如附表四編號5-8、10-13、16、20-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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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印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宜萍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顏士淵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4、5147、5450、6205、90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36、22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7、854、8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壹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單獨部分:
(一)甲○○(綽號廟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8所示之手機聯絡丙○○後,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2點多,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皇星汽車旅館外,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嗣經丙○○、乙○○分裝為6包,如附表四編號1-4、14-15,驗前淨重共計13.57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5505公克)予丙○○、乙○○而得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二)甲○○於11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9日19、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20時,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未扣案)內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經其自首及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鬧市巷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另案緝獲後為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自首及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二、甲○○單獨、乙○○幫助部分:甲○○於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乙○○住處,表示欲施用毒品,經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乙○○同意甲○○借用該處廁所及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1組,由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該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內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當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號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施用後剩餘如附表四編號24-27、3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及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1組。
甲○○為警經其自首及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三、丙○○、乙○○共同部分:丙○○與乙○○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晚上6點多,先由乙○○以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潘家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於當日晚上9點多,丙○○委由乙○○前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潘家榮住處外,以2000元代價售予潘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潘家榮先當場給付1000元,約1週後,乙○○再度前往潘家榮住處收取餘款1000元,並全數轉交給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四、丙○○單獨部分: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仁輝、蘇啟峻、莊忠穎等3人(各內容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並收取販毒價金共1萬7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七部分】。
(二)丙○○於111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上午,經其自首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三)丙○○跟乙○○於前述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購得毒品後,丙○○基於單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乙○○以附表四編號17之電子磅秤分裝後,持有其中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返回屏東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
嗣於當日15時10分,為警持檢察官拘票查獲,並扣得前述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五、乙○○單獨部分:
(一)乙○○於111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上午,經其自首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二)丙○○跟乙○○於前述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購得毒品後,乙○○基於單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後,持有其中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返回屏東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
嗣於111年3月9日15時10分,為警持檢察官拘票查獲,並扣得前述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爰不贅述(本院卷第155-156、293頁)。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各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確有所據。
(二)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未具體記載被告甲○○販賣給被告丙○○、乙○○「近4錢」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惟被告丙○○、乙○○於當天約1小時內為警查獲,僅能分裝而不及作為其他用途,自得以被告丙○○、乙○○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4、14-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實際數量即驗前淨重13.5505公克,作為甲○○所販賣之毒品數量。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惟因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即使面對重刑,亦趨之若鶩。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又參以被告丙○○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免費施用之利益等情(本院卷第152頁);
被告乙○○自承:其賣2000元毒品可賺200元至300元等情(同前卷第153頁);
被告甲○○自承:販賣2萬元毒品有賺1000元等情(同前卷第334頁);
因此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事實欄四(三)部分,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五(二)部分,係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向甲○○所取得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被告乙○○供稱其與丙○○分裝後就各自放置等語(本院卷第329頁),被告丙○○亦供稱其中5000元部分是乙○○先向其借款購毒所使用,她的毒品她自己處理等語(警一卷第14頁),可見兩人應係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共同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 1、所犯罪名:⑴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
⑵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至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⑴被告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或施用,其各次持有(均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共4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
⑵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屬有據,足認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1年3月、5月、9月及112年3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固非無見。
⑶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加重其刑部分,雖稱「被告甲○○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於審理中稱被告「構成累犯的案件性質也是施用毒品案件,且罪質相同,並提升到不法刑度較高的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38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後,距本案已達2年餘之久,且假釋期間均未再犯罪而未遭撤銷假釋,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如無一定堅持即動輒再犯而遭撤銷假釋,由此可推認被告應有避免再犯之努力,自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再犯本案。
故本院認不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妥,惟仍於量刑時作為素行審酌。
4、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三)、二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均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先向警員坦承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共3份附卷可佐(警九卷第17頁、警十卷第67頁、警六卷第44頁)。
是被告於警方對此部分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無其他減刑事由:①查被告並無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附偵查佐林勳邦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翁順天112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239-240、243頁),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②就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審酌被告係以2萬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數量共13.5703公克給丙○○、乙○○2人,因數量及金額均非低,足認並非僅供個人單次少量施用。
又對照本案被告丙○○各次販賣之毒品價金僅有500元至3000元間不等金額,可見被告甲○○應已達到販賣毒品小盤商的程度。
況被告於丙○○、乙○○指證為毒品來源時,先於111年5月18日警詢及後續之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中否認,辯稱當天見面僅係商討債務問題,可能是對方因金錢糾紛而為誣陷云云(警八卷第7頁、警六卷第10、11頁、偵3274卷一第367頁),直至111年6月9日才改口坦承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情(偵3274卷一第386頁),亦難認其自始就有悔意。
綜此,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顯可憫恕。
則被告經依法減刑後,倘科以最低處斷刑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尚無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量刑:⑴爰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陸續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前案紀錄,現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54頁),素行不佳。
又被告現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成為販賣毒品之小盤商,自承販賣毒品目的是與他人互相支援(本院卷第335頁),以2萬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13.5703公克給丙○○、乙○○2人,賺取1000元不法利益,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所為確有不該。
⑵被告雖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均自首且自始坦承,而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始坦承認罪,惟其於後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經起訴意旨認「被告深有悔悟,請從輕刑」等語(起訴書第7頁),足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則為2人,雖不足達到刑法第59條之減刑程度,仍屬較為輕微之犯罪情狀。
綜此,可據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況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且因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適宜,故無一再依循前案刑度而逕予加重之必要。
⑶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就職業部分,自述案發時從事當舖櫃台業務,為正職員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一直工作到入監服刑為止,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335頁),可見有固定工作,經濟尚屬穩定;
就教育程度部分,自述為二專畢業(同前頁);
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同前頁),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被告父親現身體狀況不佳,罹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痛風症,有林連風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9頁);
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338-339頁);
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普通等節,各諭知較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6、不合併定應執行刑:⑴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見)。
⑵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受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依上說明,本案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被告丙○○部分 1、所犯罪名:⑴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三、四(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四(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四(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⑵起訴意旨於論罪時,雖未記載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起訴事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已記載「丙○○跟乙○○持該毒品返回九如鄉仁愛街125巷1號住處,於當日15時10分,為警持本檢察官拘票查獲」等語(起訴書第2頁),可見檢察官確有起訴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卷第291頁),故無漏載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2、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⑴除事實欄四(三)部分外,被告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或施用,其各次持有(均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共13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欄四(二)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先行向警員坦承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警四卷第11頁)。
是被告於警方對此部分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事實欄四(三)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甲○○因而查獲,為起訴書記載甚明(起訴書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無其他減刑事由: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乙○○、丙○○供出上手甲○○,除犯罪事實欄八、九施用毒品犯行外,其他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起訴書第7頁),而就事實欄四(三)以外部分,亦主張同有減刑規定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丙○○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甲○○,遭檢警查獲甲○○有於111年3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給被告丙○○、乙○○之事實【即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在被告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顯不具有「先後時序」之因果關係,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不適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7頁),附此敘明。
②就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審酌被告雖係以500元至3000元間不高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販賣對象為5人,共11次,因人數及次數均非低,足認並非僅係施用毒品之人,彼此因偶然間互通有無而為少量施用之情形,而具有一定規模之毒品網絡,等同以多名下層之施用毒品者供養上層之被告。
故依被告犯罪情狀,尚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顯可憫恕。
則被告經依法減刑後,倘科以最低處斷刑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亦無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量刑:⑴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貪圖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分別以500元至3000元間不等之價金,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忠穎、林仁輝、蘇啟峻、許申坪、潘家榮等5人(其中潘家榮部分,係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販賣),共11次,犯罪所得總計1萬7000元,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11.0792公克1次,所為確有不該。
⑵惟被告案發時為40歲,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帶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送觀察、勒戒等紀錄,無任何起訴或判罪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30頁)。
可見其素行尚可,原本應非目無法紀之人,本次應係沈溺於毒癮中,無心自拔乃至愈陷愈深,進而為本案犯行所致。
且參以因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足認被告由施用轉為販賣,與毒品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有相當程度的關係,並非理性抉擇下所為惡意違法,法敵對意識不高。
又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且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自始坦承認罪,已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耗費,並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而查獲,確實消滅既存之毒品網絡,而經起訴意旨認「被告深有悔悟,請從輕刑」等語(起訴書第7頁),故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此外,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雖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但實際上聯絡、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係由乙○○完成,且犯罪所得由乙○○全數取得,可見被告於分工上僅係處於輔助性角色,量刑上自應較乙○○為輕。
綜此,可據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⑶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就職業部分,自述其於案發時從事園藝,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目前在家養豬,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334頁),可見經濟來源不穩定;
就教育程度部分,自述為國中畢業(同前頁),僅受國民義務教育;
就家庭婚姻部分,自述未婚、無子女,家中無需要其扶養之親屬(同前頁),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亦屬薄弱;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8-339頁);
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普通等節,各諭知較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6、不合併定應執行刑:⑴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見)。
⑵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依上說明,本案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乙○○部分 1、所犯罪名:⑴核被告乙○○;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五(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五(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⑵起訴意旨於論罪時,雖未記載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起訴事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已記載「丙○○跟乙○○持該毒品返回九如鄉仁愛街125巷1號住處,於當日15時10分,為警持本檢察官拘票查獲」等語(起訴書第2頁),可見檢察官確有起訴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卷第291頁),故無漏載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2、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⑴除事實欄二、五(二)部分以外,被告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或施用,其各次持有(均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前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幫助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就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事實欄五(一)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先行向警員坦承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警三卷第10頁)。
是被告於警方對此部分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就事實欄五(二)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甲○○因而查獲,為起訴書記載甚明(起訴書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
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
是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
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0年,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而使個案之裁判量刑為妥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3132號判決意旨參見)。
②本院審酌被告乙○○為同案被告丙○○女友,基於兩人關係,僅與丙○○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販毒價金僅2000元,金額非高等情,可見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均屬輕微,應僅屬施用毒品者間彼此少量互通有無之情形。
又參以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39頁),素行尚可,且現今尚有兩名幼子需要其照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
故就被告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一半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將無法顯現其與同案被告甲○○、丙○○間之差異,連帶影響其兩名幼子,而容有情輕法重之遺憾,可堪憫恕。
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共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⑹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乙○○、丙○○供出上手甲○○,除犯罪事實欄八、九施用毒品犯行外,其他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起訴書第7頁),而就被告乙○○事實欄二、三部分,亦主張同有減刑規定適用。
惟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甲○○,遭檢警查獲甲○○於111年3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給被告丙○○、乙○○之事實【即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在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顯不具有「先後時序」之因果關係,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不適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7頁),附此敘明。
5、量刑:⑴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與男友丙○○共同以2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家榮1次,並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另提供住處及出借吸食器以此方式幫助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2.4911公克1次,所為確有不該。
⑵惟被告案發時已屆不惑之年,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40頁),可見素行尚可,原本應非目無法紀之人,本次應係沈溺於毒癮中,無力自拔乃至愈陷愈深,進而為本案犯行。
且參以因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僅有販賣毒品1次等情,足認被告由施用轉為販賣,與毒品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有相當程度的關係,且為施用毒品之人間彼此少量互通有無之情形,並非理性抉擇下所為之惡意違法,法敵對意識不高。
又被告犯案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自始坦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耗費,並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甲○○而查獲,確實消滅既存毒品網絡,而經起訴意旨認「被告深有悔悟,請從輕刑」等語(起訴書第7頁),故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綜此,可據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⑶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就職業部分,自述其於案發時擔任園藝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目前是一樣的工作及收入,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334-335頁),可見經濟來源不穩定;
教育程度部分,自述為高職畢業(同前頁);
就家庭婚姻關係部分,自述未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同前頁),經被告提出戶口名簿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獨力扶養幼年子女,且其中1名子女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生活照片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2-133頁),衡情生活應屬不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8-339頁);
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部分,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普通等節,各諭知較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6、不合併定應執行刑:⑴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見)。
⑵被告就其所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依上說明,本案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甲○○部分 1、違禁物: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27、3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被告就事實欄二施用後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施用後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所示之IPHONE廠牌SE型號手機1支,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聯絡販毒事宜所使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15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萬元,雖未扣案,惟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
因價額已特定而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故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三)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香菸1個,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自承施用後已丟棄而不在(本院卷第154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部分 1、違禁物: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被告就事實欄四(三)持有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就事實欄四(一)聯絡販毒事由所使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15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夾鍊袋5包,為供被告就事實欄四(一)、四(二)販賣及施用毒品預備分裝使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經被告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52頁)。
本院審酌夾鍊袋為分裝毒品所經常出現之物,對於施用毒品者而言確與毒品有一定之關連,而有予以沒收以斷絕其便於保存毒品進而施用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就事實欄四(一)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1萬7000元,雖未扣案,惟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分別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
因價額已特定而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至於被告丙○○就事實欄三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2000元,全數交由乙○○,被告丙○○並未獲分文,經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一致(本院卷第152-153頁),爰不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5、至被告就事實欄四(二)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自承非其所有,且施用後已不在(本院卷第153頁),無從依法沒收。
(三)被告乙○○部分 1、違禁物: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就事實欄五(二)持有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就事實欄三聯絡販毒事由所使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15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就事實欄二幫助甲○○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七卷第71頁),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為供被告就事實欄五(二)持有毒品所使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經被告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53頁)。
本院審酌電子磅秤為分裝毒品所經常出現之物,對於施用毒品者而言確與毒品有一定之關連,有予以沒收以斷絕其便於分裝毒品進而施用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乙○○就事實欄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000元,全數為被告所分得,雖未扣案,惟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
因價額已特定而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故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至被告就事實欄五(一)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自承非其所有,且施用後已不在(本院卷第154頁),無從依法沒收。
(四)至於其餘如附表四編號5-8、10-13、16、20-23、28-32、35-36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自不另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①被告甲○○自白 ②證人丙○○證述 ③證人乙○○證述 ④被告乙○○手機內綽號廟公Facetime畫面截圖(警一卷第88頁) ⑤交易現場之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八卷第30-31頁) 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9-30頁) ⑦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16D000-0000D014藥物成分鑑定報告4份(偵5147卷第37-59頁)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所示之IPHONE廠牌SE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①被告甲○○自白 ②警員沈柏霖製作之偵查報告(警九卷第5頁) ③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九卷第22頁) ④屏東縣檢驗中心編號R111X02069檢驗報告(警九卷第23頁)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①被告甲○○自白 ②警員翁順天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十卷第5頁) ③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十卷第69頁) ④屏東縣檢驗中心編號R112X00795檢驗報告(毒偵517卷第65頁) 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十卷第39頁) 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412D021成份鑑定報告(毒偵517卷第77頁) ⑦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毒偵517卷第85頁)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4 事實欄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①被告甲○○自白 ②被告乙○○自白及對甲○○部分為證人之證述 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六卷第57頁、警七卷第53頁) ④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初步試劑檢驗結果記載(警七卷第71頁) ⑤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六卷第43頁)及更正後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05頁偵查佐林勳邦職務報告) ⑥屏東縣檢驗中心編號R111X01161檢驗報告(毒偵1036卷第65頁) ⑦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526D000-0000D098藥物成分鑑定報告4份(毒偵1036卷第87-101頁)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27、3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丙○○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28日19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以2000元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莊忠穎,當場收取其中1000元,剩餘1000元仍積欠中。
【事實欄四(一)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①被告丙○○自白 ②證人莊忠穎證述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224頁正反面)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9所示之夾鍊袋伍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仁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於110年12月4日7時48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三富街五龍殿前,以價金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給林仁輝,並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
【事實欄四(一)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①被告丙○○自白 ②證人林仁輝證述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148-149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46頁)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9所示之夾鍊袋伍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仁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於110年12月14日16時27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00號天上人間旁的淨爽洗車場,以價金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給林仁輝,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事實欄四(一)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①被告丙○○自白 ②證人林仁輝證述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147-148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46頁)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9所示之夾鍊袋伍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仁輝持用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於110年12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以價金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林仁輝,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事實欄四(一)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丙○○自白 ②證人林仁輝證述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9所示之夾鍊袋伍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仁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於110年12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與九如鄉九如路2段交岔路口之三角公園,以價金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林仁輝,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事實欄四(一)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丙○○自白 ②證人林仁輝證述 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46頁)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9所示之夾鍊袋伍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蘇啟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於111年1月7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7日),在屏東縣九如鄉耆老村田中街過田北極殿附近,以價金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蘇啟峻,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事實欄四(一)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①被告丙○○自白 ②證人蘇啟峻證述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225頁正反面)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9所示之夾鍊袋伍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蘇啟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月31日10時36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繫後,丙○○乃於111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3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號(全家旁),以價金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蘇啟峻,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事實欄四(一)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①被告丙○○自白 ②證人蘇啟峻證述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226頁正反面)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9所示之夾鍊袋伍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仁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於111年2月9日20時46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鄉立圖書館前,以價金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林仁輝,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事實欄四(一)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①被告丙○○自白 ②證人林仁輝證述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148-149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46頁)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9所示之夾鍊袋伍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許申坪撥打手機通訊軟體LINE網路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在111年2月28日近19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巷0號外,以價金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許申坪,並當場收取價金500元。
【事實欄四(一)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①被告丙○○自白 ②證人許申評證述 ③偵辦許申評毒品相片紀錄表(偵3274卷一第45-47頁)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9所示之夾鍊袋伍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事實欄三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丙○○自白 ②被告乙○○自白 ③證人潘家榮證述 ④乙○○與潘家榮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9-90頁)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無 11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 許申坪持手機撥打通訊軟體LINE網路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未果,再由丙○○以同支手機回撥LINE網路電話與許申坪聯繫後,丙○○於111年3月4日近20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巷0號外,以價金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許申坪,並當場收取價金500元。
【事實欄四(一)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①被告丙○○自白 ②證人許申評證述 ③偵辦許申評毒品相片紀錄表(偵3274卷一第45-47頁)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9所示之夾鍊袋伍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 事實欄四(三)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①被告丙○○自白 ②證人甲○○證述 ③證人乙○○證述 ④被告乙○○手機內綽號廟公Facetime畫面截圖(警一卷第88頁) ⑤交易現場之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八卷第30-31頁) 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9-30頁) ⑦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16D000-0000D014藥物成分鑑定報告4份(偵5147卷第37-59頁)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13 事實欄四(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①被告丙○○自白 ②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四卷第6頁) ③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警四卷第7-8頁)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夾鍊袋伍包均沒收。
附表三:乙○○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三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丙○○、乙○○自白 ②證人潘家榮證述 ③乙○○與潘家榮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9-90頁)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五(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①被告乙○○自白 ②證人甲○○證述 ③證人丙○○證述 ④被告乙○○手機內綽號廟公Facetime畫面截圖(警一卷第88頁) ⑤交易現場之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八卷第30-31頁) 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9-30頁) ⑦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16D000-0000D016藥物成分鑑定報告2份(偵5147卷第53-59頁)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3 事實欄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①被告乙○○自白 ②被告甲○○自白及對乙○○部分為證人之證述 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六卷第57頁、警七卷第53頁) ④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初步試劑檢驗結果記載(警七卷第71頁) ⑤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六卷第43頁) ⑥屏東縣檢驗中心編號R111X01161檢驗報告(毒偵1036卷第65頁) ⑦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526D000-0000D098藥物成分鑑定報告4份(毒偵1036卷第87-101頁)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4 事實欄五(一)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①被告乙○○自白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三卷第6頁) ③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警三卷第7至8頁)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用途 備註 沒收依據 1 111年3月9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一卷第29頁】 丙○○ 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一)購自甲○○,而在事實欄四(三)持有之物 ①報告編號:2316D011 ②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重量:含袋毛重0.7公克、驗前淨重0.3604公克、驗餘淨重0.3578公克 ④證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5147卷第3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一卷第29頁】 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一)購自甲○○,而在事實欄四(三)持有之物 ①報告編號:2316D012 ②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重量:含袋毛重3.87公克、驗前淨重3.5447公克,驗餘淨重3.5412公克 ④證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5147卷第4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一卷第29頁】 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一)購自甲○○,而在事實欄四(三)持有之物 ①報告編號:2316D013 ②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重量:含袋毛重3.91公克、驗前淨重3.5847公克,驗餘淨重3.5808公克 ④證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5147卷第4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一卷第29頁】 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一)購自甲○○,而在事實欄四(三)持有之物 ①報告編號:2316D014 ②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重量:含袋毛重3.93公克、驗前淨重3.5894公克、驗餘淨重3.5859公克 ④證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5147卷第4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證據出處: ①被告丙○○之供述(本院卷第15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一卷第29頁) 不沒收 6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證據出處: ①被告丙○○之供述(本院卷第15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一卷第29頁) 不沒收 7 玻璃球吸食器7個 與本案無關 證據出處: ①被告丙○○之供述(本院卷第15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一卷第29頁) 不沒收 8 電子磅秤2個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警一卷第29頁) 不沒收 9 夾鏈袋5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一卷第29頁】 被告丙○○就事實欄四(一)、四(二)所用預備分裝之物 證據出處:被告丙○○之供述(本院卷第152-153頁) 刑法第38條第2項 10 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19克) 與本案無關 證據出處: ①被告丙○○之供述(本院卷第15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至11-5(警一卷第29頁) 不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8公克) 與本案無關 證據出處: ①被告丙○○之供述(本院卷第15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一卷第30頁) 不沒收 12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 與本案無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一卷第30頁) ②已發還乙○○之母黃麗琴 不沒收 13 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1輛 與本案無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警一卷第30頁) ②已發還乙○○之母黃麗琴 不沒收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警一卷第30頁】 乙○○ 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購自甲○○,而在事實欄五(二)持有之物 ①報告編號:2316D015 ②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重量:含袋毛重1.55公克、驗前淨重1.1912公克,驗餘淨重1.1881公克 ④證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5147卷第5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警一卷第30頁】 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購自甲○○,而在事實欄五(二)持有之物 ①報告編號:2316D016 ②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重量:含袋毛重1.64公克、驗前淨重1.2999公克,驗餘淨重1.2967公克 ④證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5147卷第5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16 玻璃球吸食器2個 與本案無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8(警一卷第30頁) 不沒收 17 電子磅秤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警一卷第30頁】 被告乙○○供事實欄五(二)持有毒品所使用之物 證據出處:被告乙○○之供述(本院卷第153頁) 刑法第38條第2項 18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警一卷第30頁】 被告乙○○事實三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 ①廠牌:iPhone ②門號:0000000000 ③IMEI:000000000000000 ④證據出處:被告乙○○之供述(本院卷第15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9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警一卷第30頁】 丙○○ 被告丙○○事實欄三、四(一)聯絡販毒事宜所使用之物 ①廠牌:OPPO ②門號:0000000000 ③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④證據出處:被告丙○○之供述(本院卷第15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0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①廠牌:iPhone ②門號:0000000000 ③IMEI:00000000000000 ④證據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警一卷第30頁) 不沒收 21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與本案無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警一卷第31頁) 不沒收 22 郵局金融卡1張 與本案無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警一卷第31頁) 不沒收 23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本案無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警一卷第31頁) ②已發還乙○○ 不沒收 24 111年5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其上記載毛重2.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至下序位1,警六卷第31頁】 甲○○ 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施用後剩餘之物 ①報告編號:2526D095 ②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重量:含袋毛重3.17公克、驗前淨重2.8179公克、驗餘淨重2.8129公克 ④證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毒偵1036卷第8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2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其上記載毛重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至下序位2,警六卷第31頁】 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施用後剩餘之物 ①報告編號:2526D096 ②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重量:含袋毛重1.81公克、驗前淨重1.5529公克、驗餘淨重1.5464公克 ④證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毒偵1036卷第8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2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其上記載毛重0.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至下序位3,警六卷第31頁】 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施用後剩餘之物 ①報告編號:2526D097 ②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重量:含袋毛重0.69公克、驗前淨重0.445公克、驗餘淨重0.4399公克 ④證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毒偵1036卷第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2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其上記載毛重0.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至下序位4,警六卷第31頁】 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施用後剩餘之物 ①報告編號:2526D098 ②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重量:含袋毛重0.64公克、驗前淨重0.3513公克、驗餘淨重0.3460公克 ④證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毒偵1036卷第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28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與本案無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至下序位5(警六卷第31頁) 不沒收 29 新臺幣3000元 與本案無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至下序位6(警六卷第31頁) 不沒收 30 黑色蘋果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至下序位7(警六卷第31頁) 不沒收 31 藍色蘋果手機5C型號1支 與本案無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至下序位8(警六卷第31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 ③密碼:0000 不沒收 32 甲基卡西峒43包(總毛重為24.18公克) 與本案無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至下序位9(警六卷第31頁) 不沒收 33 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毛重1.5公克、2.4公克、1.1公克,合計共毛重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至下序位1,警七卷第53頁】 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施用後剩餘之物 ①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七卷第68-70頁) ②證據出處:被告甲○○之供述(本院卷第15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34 吸食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至下序位2,警七卷第53頁】 乙○○ 被告乙○○就事實欄二幫助甲○○施用毒品之工具 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七卷第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35 蘋果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至下序位3(警七卷第5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不沒收 36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 與本案無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至下序位4(警七卷第53頁) 不沒收 37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至下序位1,警十卷第39頁】 甲○○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施用後剩餘之物 ①報告編號:3412D021 ②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重量:含袋重19.05公克、驗前淨重18.1757公克、驗餘淨重18.1683公克 ④證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毒偵517卷第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38 IPHONE廠牌SE型號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至下序位2,警十卷第39頁】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聯絡販毒事宜所使用之物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證據出處:被告甲○○之供述(本院卷第15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0卷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警三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警四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警五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警六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警七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警八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警九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警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02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一 偵3274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二 偵3274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 偵51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 偵545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5號卷 偵62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 偵62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2號卷 偵86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23號卷 偵902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 毒偵10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卷 毒偵22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7號卷 毒偵5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54號卷 毒偵85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55號卷 毒偵85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54號卷 聲押5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112號卷 聲押1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83號卷 查扣2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17號卷 查扣3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 聲羈5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 聲羈1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2號卷 偵聲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11號卷 偵聲1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19號卷 偵聲1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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